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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镇江市京口区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镇江市京口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区教育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2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被告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徐**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告系原镇江市某甲中学(现为镇江市某乙中学)职工,2012年原镇江市某甲中学出台“2012年镇江市某甲中学教师竞聘方案”(以下简称竞聘方案),原告被分流到镇江市某某小学工作,但至今一直未收到任何书面的正式的工作岗位调整材料。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2012年镇江市某甲中学教师竞聘方案”的批复文件(以下简称批复文件),被告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在与原告的民事诉讼中提交法院为由,拒绝提供相关信息。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的民事诉讼中提交法院的信息是被告党委会的会议纪要,并不是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因此被告拒绝向原告公开批复文件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在合理时间公开批复文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年11月26日原告宋**向被告区教育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2014年12月1日区教育局出具的《关于宋**同志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回复;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

3、(2014)京民初字第610号京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判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明确被告有批复文件;

4、2012年镇江市某甲中学教师竞聘方案,证明竞聘方案中表述是经区教育局批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存在的。

被告辩称

被告区教育局辩称,2012年原镇江市某甲中学出台竞聘方案,原告被转岗分流到镇江市某某小学,但原告一直未到岗。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学校依其职能制定的竞聘方案不属于需要审批的事项,被告已经进行了答复,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区教育局会议记录一份,证明竞聘方案是各个学校自行制定,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不需要审批;

2、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关于研究中学分流教师岗位合同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教师分流是符合国家政策的;

3、区教育局通知,证明分流原告至镇江市某某小学;

4、镇江市某乙中学出具的“原告宋**拒绝接受岗位调动通知”的证明材料三份,证明原告不服从区教育局的分流决定。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其已经在其他诉讼中获知,再申请被告公开没有法律依据,证据3的判决书因原告上诉而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是原某甲中学自行制定的,不是被告审批的事项。合议庭认为被告所举证据2、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党委会议纪要,并不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和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对客观情况的反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区教育局对原告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2012年原镇江市某甲中学教师竞聘方案的批复文件,被告于同年12月1日作出《关于宋**同志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回复》,答复原告“你所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内容,已在您诉镇江市某乙中学、镇江**育局人事争议纠纷案中提供给法院”。原告认为被告在民事诉讼中并未提供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被告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在合理时间公开批复文件。庭审中,被告当庭说明学校依其职能制定的竞聘方案无需审批,区教育局作为教育主管部门,仅对各学校的分流人员进行统一安排,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合议庭就信息不存在向原告当庭释明,并询问原告是否接受被告当庭告知的答复,原告当即表示,如果信息不存在,仍坚持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予以告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行政机关既有对申请人的申请及时履行公开或答复义务,也有认真审查、准确理解申请人所需信息的职责。本案中,被告未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认真审查,错误理解为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是竞聘方案,遂答复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在与原告的民事诉讼中提交法院。被告的答复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原告的需求和申请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某甲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镇江**教育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宋**同志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回复》;

二、责令被告镇江**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以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重新答复原告宋**。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江市京口区教育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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