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浙江省人民政府、平阳县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黄**人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平阳县人民政府、平阳县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温州**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浙温行受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裁定。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诉称:起诉人黄**系平阳县水头镇救恩堂牧师。2014年8月3日,起诉人因涉嫌在“7.21平阳教案”中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8月22日,编号(szf1042844)网友通过浙江政府门户网站“省长信箱”询问“7.21平阳教案”的执法内容。10月23日,平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答复称,2014年7月21日,平阳县水头镇政府及平阳**头分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在7月21日凌晨依法对水头镇救恩堂违章建筑强拆时,以牧师黄**为成员的“基督教十字平阳守望群”等7个微信群号召、煽动不明真相的五六百信徒聚集在水头镇救恩堂进行抵制。8月3日,牧师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被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答复与事实不符,侵害起诉人的名誉权,故起诉人请求:1.确认平阳县人民政府对编号szf1042844来信答复行为违法并撤销;2.恢复起诉人名誉,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损失0.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平阳县人民政府对编号(szf1042844)网友的回复属于信访回复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黄**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黄**上诉称:1.原审裁定没有列明不符合立案的具体情形,且本案所涉及的“信访回复行为”,多处不符合事实,侵犯了上诉人黄**的名誉权,且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上诉人起诉列举了三名被告,原审裁定仅提及平阳县政府,忽略了浙江省政府、平阳县公安局,明显违法。故要求撤销温州**民法院(2015)浙温行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网友给浙江省人民政府网站的省长信箱写信,平阳县人民政府、平阳县公安局对该来信在浙江省人民政府网站予以回复,对网友信件反映的相关情况予以解释、说明,属于信访事项。该回复行为告知相关案件已经刑事立案,且仅对写信网友回复,并未对外公开,对起诉人不具有强制力,对起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其诉求不属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