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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朱**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乔**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乔**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第00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你们申请的以下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本机关予以提供:1、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麦庙港以东天城路以北农转居公寓(杭国土字[2009]47号);2、天城单元r21-25北侧地块农转居公寓(杭国土字[2009]40号);3、天城单元r21-25南侧农转居公寓(杭国土字[2009]39号);4、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区二号港以东新塘路以北地块农转居公寓(杭国土字[2008]318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朱**、陆**、乔**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麦庙港以东天城路以北农转居公寓(证号:330100200900061)、天城单元r21-25地块北侧和南侧农转居公寓(证号:330100200900060)〔新风丽都〕;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区二号港以东新塘路以北地块农转居公寓(证号:330100200900062)〔新和嘉苑〕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12日收到上述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第00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三原审原告,其申请的以下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予以提供:1、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麦庙港以东天城路以北农转居公寓(杭国土字[2009]47号);天城单元r21-25北侧地块农转居公寓(杭国土字[2009]40号);天城单元r21-25南侧农转居公寓(杭国土字[2009]39号);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区二号港以东新塘路以北地块农转居公寓(杭国土字[2008]318号)。2014年2月27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三原审原告邮寄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相应《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复印件。三原审原告对此不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理,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2014]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4)第00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原审原告仍不服,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4)第00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公开三原审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述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麦庙港以东天城路以北农转居公寓(证号:330100200900061)、天城单元r21-25地块北侧和南侧农转居公寓(证号:330100200900060)〔新风丽都〕及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区二号港以东新塘路以北地块农转居公寓(证号:330100200900062)〔新和嘉苑〕四个项目尚未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本案中,朱**、陆**、乔**向杭州**源局申请公开“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麦庙港以东天城路以北农转居公寓(证号:330100200900061)、天城单元r21-25地块北侧和南侧农转居公寓(证号:330100200900060)〔新风丽都〕;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区二号港以东新塘路以北地块农转居公寓(证号:330100200900062)〔新和嘉苑〕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杭州**源局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询,并无三原审原告申请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所涉四个项目亦未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方便申请人,杭州**源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2014)第00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将记载内容最为接近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提供给三原审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综上,三原审原告要求撤销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要求杭州**源局公开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朱**、陆**、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朱**、陆**、乔**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乔**上诉称:第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案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信息,被上诉人却答复上诉人的是案涉“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被上诉人公开的根本不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答非所问”、行政乱作为,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上诉人之所以申请案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信息,就是为了知悉案涉地块是否具有合法用地手续,是否存在违法用地,被上诉人作出答非所问、南辕北辙的案涉信息公开答复与上诉人申请案涉信息初衷严重背离。从上诉人申请的案涉信息公开中可以确定上诉人申请的就是案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能力欠缺无法确定上诉人申请的案涉信息,那么其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让上诉人更改、补充信息公开申请,而不是肆意进行答复,所以被上诉人肆意作出案涉答复,明显是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原审法院不依法给予确认,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即使上诉人申请的案涉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作出案涉答复也是错误的,也属于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原审法院不依法给予确认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申请的案涉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告知上诉人申请的案涉信息不存在即可,而不是想当然的作出一个所谓的信息公开答复来应付了事,所以被上诉人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原审法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属适用法律错误。第四、原审法院不确认其违法行为,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错上加错。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杭江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第00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二审当庭对上诉状中第二项上诉请求予以修正);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2月12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麦庙港以东天城路以北农转居公寓、天城单元r21—25地块北侧和南侧农转居公寓(新**都)、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区二号港以东新塘路以北地块农转居公寓(新和嘉苑)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经查,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不存在“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的概念,被上诉人判断与此最相近的政府信息是《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便民的原则”,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6日向上诉人作出了(2014)第00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上诉人提供了上述四个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2014年2月28日由陈**代收。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第00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而是提供《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提供的资料与申请需要不符。但实际上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从性质、功能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最相近的是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故被上诉人在核实后根据便民原则提供最相近的政府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根据原审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庭审中,本案围绕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案涉(2014)第00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朱**、陆**、乔**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涉及四个农转居公寓项目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而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中并不存在“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的概念,故申请人在申请时存在信息描述不够准确的问题。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询,所涉四个项目未核发过《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方便申请人,遂将记载内容最为接近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提供给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中的“便民”原则。但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未在答复中澄清相关概念,并明确告知申请人案涉项目未核发过《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继而造成申请人对答复内容是否“答非所请”的质疑,显然存在一定瑕疵,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充分注意,但该瑕疵尚不足以导致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撤销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

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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