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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杭州**委员会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赵**诉杭州**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建委)城建行政监督一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江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朱**、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城建委收到赵**2013年10月26日寄送的《请求立即制止非法分房并依法追究责任》的申请后,于2013年11月13日答复称:1、经核查,此三个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已于2013年10月25日完成。2、若你对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分房行为存在疑义,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彭*镇彭*社区茶亭片211号房屋被列入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工程彭*镇彭*区块拆迁范围内。2009年4月6日,赵**与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赵**的回迁安置编号为607号。2013年8月,赵**向市城建委申请公开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彭*单元R21-26地块农转居公寓一期、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彭*单元R21-29地块农转居公寓、明月嘉苑二区的所有竣工验收材料等信息。2013年10月10日,市城建委作出(2013)第55号告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赵**因上述项目的建设单位尚未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故无法公开备案资料相关信息。2013年10月24日,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就彭*镇彭*区块的回迁安置事项发布公告,并按照回迁安置编号号段排定了相应的选房日期,赵**属于该公告项下的安置对象。2013年10月26日,赵**向市城建委提出《请求立即制止非法分房并依法追究责任》的报告并附上(2013)第55号告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等材料,认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于2013年10月25日在《杭州日报》上刊登的彭*镇彭*区块回迁安置公告项下的行为,涉嫌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要求市城建委予以查处。2013年11月13日,市城建委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并邮寄给赵**,回复赵**:经核查,此三个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已于2013年10月25日完成;若你对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的分房行为存疑,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赵**认为市城建委存在行政不作为,于2013年11月21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杭政复(2013)3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赵**的行政复议申请。赵**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明月嘉苑一区(彭*单元R21-29地块农转居公寓1-9#楼)、明月嘉苑二区(包括江干区彭*社区农转居公寓及配套公建13-17#楼、云河家园·彭*社区18#、21#、25#、28#楼)、明月嘉苑三区(包括彭*单元R21-26地块农转居公寓一期工程1-5#楼、彭*单元R21-26地块农转居公寓二期工程6-9#楼、彭*社区A区块农转居公寓及配套公建1-9#、11-12#楼)项目均已于2013年10月25日前在市城建委处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据此,市城建委具有对本市辖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进行管理以及对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赵**作为涉案地块的回迁安置对象,在看到拆迁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发布的相关回迁安置公告后,认为拆迁人涉嫌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要求市城建委予以查处。市城建委在接到赵**的查处申请后,依据上述条例的规定进行了核查,并在查明涉案建设项目均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向赵**作出了信访答复意见书,及时将核查结果告知赵**并向其建议,如赵**对拆迁人的分房行为存疑,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市城建委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其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因此,赵**要求市城建委制止拆迁人实施彭埠社区回迁安置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依法提供全部的材料,安置房各项验收资料不齐全,安置房交付没有达到交付标准。被上诉人认为案涉房屋可以依法交付使用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没有合法性,根据建筑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案涉资料均由一人填写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进行针对性审查,反而认定被诉证据具有合法性,认定事实错误。而且,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认定可以交房没有法律依据。房屋建筑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交房标准,被上诉人作为管理者具有监督和管理的职责,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1、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江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未依法制止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实施彭埠社区回迁安置的行为违法;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建委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履行职责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依据完备,处置得当,系合法有效的行为。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6日向被上诉人书面提出《请求立即制止非法分房并依法追究责任》的报告,其理由是认为杭州铁路及东站建设指挥部于2013年10月25日在《杭州日报》上刊登的彭埠镇彭埠区块回迁安置公告项下的行为,涉嫌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属于违法行为,并要求查处。被上诉人收到上述请求后,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竣工验收过程中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遂接收了上诉人的报告并作了调查。根据调查了解,上诉人所称的相应地块上的房屋工程,均已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说明建设单位此前已经组织了竣工验收,故上诉人所称的“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缺乏依据。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要求查处的申请于法无据。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制止非法分房活动,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建议其向有关部门反映。被上诉人的上述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正当,判决结果公正,请予维持。一审法院在审查了双方的证据和事由后,认定被上诉人的事由成立,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据此作出了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市城建委是否已依上诉人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查明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市城建委具有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赵**认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要求被上诉人制止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的非法分房活动并依法追究责任,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核查,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彭埠单元R21-26地块农转居公寓一期、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彭埠单元R21-29地块农转居公寓、明月嘉苑二区(8)三建设项目已竣工验收备案,并向上诉人进行答复。被上诉人已针对上诉人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职责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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