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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绍兴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绍兴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通知绍兴市**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绍越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吴**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绍兴**民法院提出上诉,绍兴**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浙绍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绍越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臧云,被告绍兴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严**、唐**,第三人绍兴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晓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绍兴市规划局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核发给第三人绍兴市**有限公司地字第33060220110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为:用地单位绍兴市**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31省道北延绍兴至萧山段工程(绍兴市区段);用地位置主线起始于西大门公铁立交桥附近姚家坝,接31省道,终止于后诸互通,连接线起始于主线,终止于杭甬客专绍兴柯桥站;用地性质公路用地;用地面积总用地控制规模1103.8亩(以国土部门实测为准);建设规模全长约11.178KM,其中主线长约10.178KM,连接线长约1.0KM;并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用地红线图)。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第三人绍兴市**有限公司的申请报告一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事实;

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浙规选字第(2010)058号),证明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时提交了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事实;

3、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浙发改函(2010)第416号),证明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本案所涉项目及在批复中明确项目法人为本案第三人的事实;

4、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浙发改设计(2011)2号),证明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本案所涉项目初步设计的事实;

5、网上公示资料一份,证明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政府门户网站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进行批前公示的事实;

6、①绍兴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②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浙江省交通厅文件(浙计规划(2003)780号)、③绍兴市公路水路交通建设规划(2003-2020)、④绍兴市交通局文件(绍市交(2004)22号)及浙江省交通厅、绍兴市人民政府批复(浙交复(2004)123号),证明本案所涉项目用地符合绍兴市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事实;

7、浙江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0)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浙政(2010)50号)、国**公厅文件(国办函(2012)194号),证明本案所涉项目用地符合绍兴市总体规划的事实;

8、关于印发《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绍兴市城市综合交通规划(2010-2030)规划文本、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绍**(2012)8号),证明本案所涉项目用地符合绍兴市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事实;

9、被告明确上述证据同时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程序,且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立岱村有合法自建公寓。因该片区房屋涉及征收,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收到绍兴市**规划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得知被告作出33060220110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的房屋在该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内。原告认为,原告使用的土地未被依法征收,被告无权在集体土地上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被告在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未通知原告,没有听取原告意见,也未公示和公告,其实体和程序均违法。故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33060220110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收款收据六份、绍兴市越**村民委员会说明一份、建设用地呈报材料六页、被告下属镜**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事实;

2、绍兴市**规划分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所租赁的土地控制性详细规划正在编制过程中,尚未通过审批,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许可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3、行政复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就被诉行政行为已经提出过行政复议,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

4、原告当庭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证明绍兴市规划局向原告答复没有编制过绍兴市的道路专项规划,证明被告作出的规划不可能符合交通专项规划。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市规划局辩称,一、原告并非适格的主体。二、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且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绍兴市**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二、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颁发了本案所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此过程中第三人的申请与被告的颁发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该事实;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申请的事实。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该选址意见书载明的建设单位为绍兴市交通局而不是第三人,且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属行政许可行为,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作出该行为时未告知利害关系人或者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文件的批复对象是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而非本案第三人,且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立项批复未经土地预审、环评等程序,在审批的过程中未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未通知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该批复的对象是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而不是本案第三人,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5,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此公示是由浙**公厅发的,而且属于电子证据,中间是否经过篡改也不能确定。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因做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分别为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管辖权不属于本院范围,故对其的合法性本院不予审查,但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申请时提交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选址意见书等材料,且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作出选址意见书时已在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的事实。证据6-①,原告质证认为,对于总体规划有无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批,是否符合上一级的总体规划及有无向社会公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本案所涉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通过审批;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绍兴市2001-2020年城市总体规划的事实。证据6-②、③、④及证据7、8,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在发回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是违反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制度的规定的。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②、③、④,虽系被告在重审期间提交,但该组证据在被告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就客观存在,能够证明本案所涉项目符合公路水路交通建设规划的事实;证据7、8,结合证据6-①,只是客观上说明相关部门已对绍兴市2001-2020年城市总体规划及绍兴市城市综合交通规划进行了审批。证据9,对被告适用的程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未通知利害关系人,未听取利害关系人陈述,未告知听证的权利,在作出许可的前、后均未公示,程序违法;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无证据证明其在作出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公示或公告。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立岱村委的说明,并不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三人质证认为租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绍兴市越**村民委员会租赁土地及厂房的事实,且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涉及该地段。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为道路交通建设,属于专项规划,而不是控制性详细规划,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设项目为交通工程,对其规划许可可依据城乡规划中的有关专项规划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与本案行政许可行为没有必然关联性。证据3,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断章取义,告知书写明是“本机关未以主体单位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的编制主体不是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答复其未组织编制过《绍兴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2日,绍兴市交通局向省交通厅提交了关于请求批准《绍兴市公路水路交通建设规划(2003-2020)》的请示,2004年6月30日,浙江省交通厅、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浙交复(2004)123号批复,原则同意修编后的《绍兴市公路水路交通建设规划(2003-2010)》。2010年6月8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浙规选字第(2010)058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认(绍兴市)31省道北延绍兴至萧山段工程(绍兴段)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在其门户网站进行了公示。2010年12月7日,浙江**革委员会对该项目予以批复,认为该项目符合浙江省省道干线公路网布局调整意见和绍兴市“十一五”公路建设规划。该批复文件明确该项目绍兴市本级项目法人为第三人绍兴市**有限公司。2011年1月10日,浙江**革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先行实施该工程绍兴市本级项目,并批复同意该项目初步设计文件。2012年4月6日,第三人绍兴市**有限公司持上述批准文件向被告绍兴市规划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被告于同月19日作出许可决定,并核发给第三人地字第33060220110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因该项目所需土地需征收,涉及原告租赁的土地等,原告向被告下属镜**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原告于7月28日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该机关于10月20日作出浙建复决(2014)4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被告绍兴市规划局作为规划主管部门,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所涉交通工程用地涉及原告租赁的土地,故原告与被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重大建设项目和可能严重影响环境、安全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重大建设项目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本案所涉工程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已经核发选址意见书。《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乡规划中的有关专项规划实施。本案中,绍兴市公路水路交通建设规划及浙江省公路水路交通建设规划纲要已明确本案所涉项目用地在审批前已符合公路水路交通建设规划。《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持上述选址意见书和浙江**革委员会的相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被告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被告作出许可决定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在作出许可时,未在政府门户网站等进行公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已对该建设工程进行公示,故被告未予公示的行为属于程序瑕疵。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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