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起诉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合行诉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音、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通过信息公开方式得知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关于S340杨**至阜阳段改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3)842号),起诉人的宅基地位于上述建设用地批复的范围之内。起诉人认为,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S340杨**至阜阳段改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3)842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王**提出的请求事项,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收到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本案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情形,一审依据该款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S340杨**至阜阳段改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即属于前一种由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有最终裁决性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一审认为王**提出的请求事项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