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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在原审诉称:其于1996年间租无为县化肥厂所属炉碴砖厂两个半间房子经营电器修理,双方口头协议,月租金30元,房屋破烂不堪,由胡**自行整修。1997年底胡**暂停电器修理业务,相关设备配件仍放在该屋内。2011年5月4日,县经贸委改制组住厂,胡**没有接到任何通知,其租赁的房屋被拆除,屋内设备配件被拿走。为此,胡**向无为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反映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无为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赔偿胡**设备配件4700元、房屋维修垫付费3700元、水电安装及房内吊顶1000元,合计人民币9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胡**的诉请,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胡**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无为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就租房拆除未通知承租人致使财产损失向法院起诉合法合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起诉的是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其诉请显然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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