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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朱**与蚌埠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朱**诉被告蚌埠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朱**的委托代理人李**、赵**,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钱传银、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原告在蚌埠市蚌山区雪华路小新庄128号拥有合法房屋。2014年7月23日凌晨,一群不法分子突然来到原告该处房屋,将原告非法挟持后,对房屋实施了非法拆除。事后得知,该伙人员包扣雪华乡政府工作人员以及受其指使的其他人员。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人民警察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原告现在人身和财产已经被非法侵害,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合法权益,于2014年7月23日向蚌埠市公安局蚌**局(以下简称蚌**局)提出申请,要求查处。蚌**局却对原告遭受的非法侵害不予救助、未出具过任何法律文书、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其行为系不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纠正下级机关行政违法行为。但被告拒不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将转至蚌**局。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违法,并责令其限期依法履行职责;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李**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据1、2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财产保护申请书。

4.邮寄单据和签收凭证。

证据3、4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蚌**局提出财产保护申请,要求其切实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

5.李荷卿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110报警记录。

6.查处申请书。

7.邮寄单据和签收凭证。

证据5-7证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房屋被不明身份人员非法强制拆除,原告立即报警,并且又通过书面申请方式要求蚌山分局予以查处违法行为。

8.2014年8月17日李**、朱**行政复议申请书。

9.邮寄单据和签收凭证。

证据8、9证明2014年8月17日蚌山分局在不履行查处职责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纠正下级部门的行政不作为行为。

10.蚌山公复驳字(2014)002号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转至蚌山分局受理,并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8月19日,市公安局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复议申请不属于市公安局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应由蚌**局受理,遂将有关材料移交蚌**局并书面告知原告。后原告到蚌**局申请复议,蚌**局依法受理后,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应诉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蚌埠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5张。证明接到报警后,派出所民警依法及时出警。并向指挥中心反馈出警情况,已经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况。

3.市公安局法制支队2014年8月21日对朱**做的笔录一份,朱**女儿李**签字。证明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应当去蚌山分局办理复议的相关事项。

4.2014年8月22日录像。证明李**到蚌**局去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由钱传银接待并告知行政复议事项由蚌**局处理,并告知了其权利义务

5.李**、朱**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李**接受原告的委托办理复议事项,是到蚌山分局之后提交的。

6.2014年9月12日李**查处申请书。证明这个申请书是交给蚌山区分局了。

7.蚌山公复驳字(2014)002号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蚌山区分局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10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14年3月14日对这种可能发生的事情提出保护申请,无法作出回复。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接到报警电话,出警的民警到达现场了解系在拆迁,认为拆迁是否违法并不是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2014年8月19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经过调查了解民警已经出警,出警的是派出所,如果原告认为派出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可以向上一级机关蚌**局申请复议。也告知原告到蚌**局复议,蚌**局也履行了职责。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加盖公章形式不合法,且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的职责,被告无正当理由将原告的复议申请转至蚌**局。经审查,上述证据虽然超出举证期限,但原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2、3予以确认。对证据4拍摄的确实是李**,但看不出来是否进行了删减,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未在法定期限提交。经审查,上述证据虽然超出举证期限,但原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内容无异议,但该复议决定应当由市公安局作出而非蚌山区分局。经审查,本院对证据5、6、7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李**、朱**向蚌**局申请,因蚌山区雪华路小新庄房屋所属地块面临征收,与征收单位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认为征收单位存在偷拆或非法强拆的现实危险,请求蚌**局进行财产保护。2014年7月23日早晨,蚌埠市蚌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住房实施了强拆。当即原告女儿李**多次拨打110报警,反映政府强拆房屋。2014年7月23日,原告又通过书面形式向蚌**局要求查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2014年8月17日,两原告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蚌**局未依法履行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职责。2014年8月21日,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对朱**作了询问笔录,告知行政复议的申请材料已收到,经研究应到蚌**局申请复议。2014年8月22日,两原告的代理人李**到蚌**局申请复议。2014年10月9日,蚌**局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两原告认为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

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市公安局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两原告向蚌**局申请复议,且蚌**局已受理并作出决定。故原告认为被告市公安局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李**、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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