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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皖江**有限公司诉铜陵市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郜德中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铜陵皖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公司)与被告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郜德中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铜陵**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铜官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加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郜德中于2013年2月25日由原告**公司录用,并被派到金昌冶炼厂熔炼车间做临时工。

2013年6月10日晚上22时30分许,第三人郜*中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经铜陵县西联乡沿船沟与沿新路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路人拨打120,郜*中被送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出血。郜*中出院后又在铜陵**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4年1月17日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铜公交认字(2013)第11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6月10日22时30分许**中驾驶电动自行车由铜陵县西联乡往五松镇方向行驶,自北向南行至沿新路路段时,与一未知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郜*中受伤,未知车辆逃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郜*中在这起事故中无严重类违法行为,郜*中无责任。

2014年3月12日郜*中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人社局于3月20日向原告**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4月3日原告**公司向被告人社局申请鉴定即郜*中脑出血的症状原因及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无关联性予以鉴定,在被告人社局主持下,双方协商由南京**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5月19日南京**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郜*中脑出血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依法作出编号为2014-1-04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皖**公司对于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人社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行政主体适格,予以确认。

被告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时,经过提出申请、受理、调查核实、作出结论、送达等程序,其程序合法。对工伤认定过程中的鉴定问题,第三人郜*中上班途中如系交通事故导致的脑出血,则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故在鉴定中对其脑出血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是符合规定的,原告认为鉴定郜*中脑出血的形成原因应从穷尽的角度分析其所有形成原因的观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郜*中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出血,被告人社局依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其他相关材料,依法认定郜*中为工伤,其认定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此持有异议,首先,从被告认定工伤的过程看,在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如原告认为在责任认定上存在问题,应当及时提交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观点和主张,但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该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次,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交警部门相关案卷材料看,只有孙某某和罗某某的证人证言,罗某某是在郜*中事故发生后才到达现场,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而孙某某陈述郜*中与其会车后就听到有撞击的声音,并有一辆摩托车快速的与其同向行驶,其确定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部门通过孙某某的证言结合郜*中自身的陈述,从而作出了郜*中无责任的认定。在证据不是完整、全面的情况下,交警部门结合现有的证据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否认交警部门对事实的认定。虽然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中的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与其实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存在较大差异,因《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仅系内部请示报告,并非正式结论,对外不能产生证明力,最终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综上,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其法律适用准确,但被告在条款的表述上存在瑕疵,应当表述为“第十四条第(六)项”,而非“第十四条第(六)款”。

综上,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予以维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铜陵皖江**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1-04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后,皖**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所涉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上诉人曾向铜陵县交通大队调查了解该“交通事故”的相关材料,除了三份谈话笔录以外,该事故再也没有其它材料。该事故中,物证、现场勘查材料、痕迹检查材料、车辆检验材料、当事人信息资料等事故基本证据全无,从正常的事故认定,本案是不是交通事故是不能确定的,另外,郜*中就诊医院材料清楚地显示是系摔伤致伤,认为郜*中的受伤不是其它车辆碰撞所致,铜陵县交警大队的承办民警事后所作的《道路交通用事故调查报告书》结论认为无法查明事故原因,无法做事故责任认定。2、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关于郜*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上诉人与第三人确认的鉴定事项为“郜*中脑出血的原因”,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关于郜*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事项为“郜*中脑出血的形成原因(是否系交通事故造成)”。结论为“郜*中脑出血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的效力不应及于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二审中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1、郜*中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铜陵**察大队铜公交认字(2013)第11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认定郜*中无责任。2、上诉人提交鉴定申请后,被上诉人对第三人郜*中和上诉人的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双方指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脑出血形成原因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意见为郜*中脑出血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全部材料,被上诉人认为郜*中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所规定的情况,认定郜*中为工伤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观点及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上诉人提出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指出的只是疑点,没有证据证明交警大队有违法事实,交通事故的证据是三份笔录,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关于事故调查报告与认定书不同,内部事故调查报告在一审判决说的已经很清楚,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2、关于上诉人提出南京鉴定所鉴定目的与上诉人和第三人意见不一致问题。上诉人鉴定事项中就是申请鉴定第三人受伤原因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要求很明确。后来形成的询问笔录也是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而启动的,鉴定目的及意见与上诉人的申请是一致的,鉴定意见适用本案。

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授权委托书、用工证明、单位办理门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一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陪客通知单)。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3、原告答辩意见、鉴定申请、工伤认定询问笔录。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5、原告关于鉴定意见的不同意见。6、工伤认定决定书。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2、第三人郜德中的身份复印件。3、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铜公交认字(2013)第11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编号为2014-1-04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6、三份询问笔录。7、县交通大队道路事故的报告书。8、申请法院调查(第一人民医院和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法院出示复印件加盖公章)。

第三人在一审法院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认为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铜公交认字(2013)第11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关于铜陵县公安局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系内部程序性材料,并未形成最终结论,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工伤认定依据。经查,2013年4月3日上诉人申请鉴定,鉴定事项为:就郜*中“脑出血”的症状原因及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无关联性予以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2014年5月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郜*中脑出血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现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排除郜*中脑出血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据此,人社局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依法对郜*中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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