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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因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2014年9月21日作出的(2014)狮政赔字第04号行政赔偿决定,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及委托代理人李**,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在安徽省铜陵市西湖镇小区拥有合法的房屋,2013年7月,狮子山区人民政府为实施“铜芜路绿化带建设项目”需征收原告的房屋。因补偿问题未谈拢,双方未能签订补偿协议。2013年11月8日早上6:30左右,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组织了公安、城管、消防等部门两百多人,由区长陈**(原区长)带领,在无任何合法手续且未示明身份的情况下,将原告合法拥有的房屋夷为平地,原告的财物遭受巨大损失。2014年6月4日,铜陵**民法院作出(2014)铜中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狮子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2014年9月21日作出(2014)狮政赔字第04号行政赔偿决定,决定对原告损毁的房屋赔偿109182.50元,对屋内财物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事实依据不足,赔偿金额极低,远远不够弥补原告的损失。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诉讼请求:判定狮子山区政府(2014)狮政赔字第04号决定书无效。1、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屋内被损毁的财物赔偿金83600.00元;3、补偿房屋强拆后经营和人员安置过渡费(家庭人口4人,门面租金:2300元/月)。

被告狮子山区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当,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①被拆房屋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原告被拆房屋所处地块,已用于铜芜路绿化带(绿道)工程建设,该绿道工程建设是铜陵城市建设的一道亮丽的风景线,提升了铜陵市东大门整体形象,改良了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故被拆房屋不具备恢复原状条件,只能进行货币化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不合理。②原告要求赔偿屋内被毁坏财物损失83600.00元及经营费无事实依据。首先,狮子山区人民政府组织拆迁时并未损害原告屋内物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室内物品的具体损失,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狮子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狮政赔字第0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有相应的证据,程序合法,是有效的。狮子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9日收到原告行政赔偿申请书后,就立即开展赔偿工作,经多次讨论后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2014)狮政赔字第0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09182.50元,并于次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赔偿决定依据房产证及丈量登记,原告李**被拆房屋的丈量面积为128.45平方米,其中房产证登记合法面积为128.45平方米(集体土地)。根据《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铜陵市集体土地上房屋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产权证以内的楼房补偿标准为850元/㎡,所以对原告李**房屋的赔偿金额为128.45×850u003d109182.50元。根据公正记录显示拆迁时原告李**屋内有少许物品,但被告在拆迁前已组织工作人员将物品搬出,所以原告主张的室内物品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赔偿。被告认为政府强拆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应该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的赔偿要求应该在合理、合法的范围之内,且应该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否则应该被驳回。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法律法规等依据方面。1、《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2、《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2008年5月9日发布施行);3、《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铜陵市集体土地上房屋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2013年2月28日发布施行);4、《铜陵市违法建设认定处理办法》(2013年5月28日印发施行)、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铜芜路绿化带建设项目(西**镇小区)征收安置实施细则。

证明: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作出(2014)狮政赔字第0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有相应法律等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是关于征收程序及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行政征收与补偿,本案是国家赔偿,所以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管理办法是2008年颁布,五年内失效,那么2013年就应该失效。对证据3,认为铜陵市政府无权制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价格,证据3无效。证据3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补偿与赔偿是不一样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设,即使按照这个处理办法认定违法,也应该是有权部门按照程序确认和认定。被告提交的处理办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3是依据安徽省政府皖*(2012)67号文件要求制定的,是真实有效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事实依据方面。1、(2014)铜中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狮子山区政府因其拆迁行为违法作出赔偿决定。2、李**房屋产权证及拆迁房屋丈量登记表。证明:李**被拆房屋的丈量面积为128.45平方米。3、安徽省铜陵市衡平公证处工作记录。证明:拆迁时,李**房屋内有少许物品(详见该工作记录)。4、(2014)狮政赔字第0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及邮寄回执单。证明:狮子山区政府依法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李**房屋损失109182.50元,并依法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原告的房屋产权证是作为原告财产不可侵犯的证据。丈量登记表没原告的签字,实际面积要大于丈量面积,原告无法举证,根据最高院举证规则,应该由被告提供,但是被告的丈量登记表没有原告签字,无法确认与事实相符。被告认为无证即为违法,我国没有证件房屋众多,原因复杂,不是没有证件就是违法建设,必须有有关部门依法定程序,调查确认。对证据3,原告认为,从证据形式来看,这不是标准的公证文书,只是工作记录,不符合法定形式。对证据4,(一)原告认为赔偿决定书只决定用货币方式进行赔偿,提出的理由是涉案的土地已经用于绿化带建设,认为该理由不成立。被告没有提供涉案土地被占用的证据,即便是绿道建设也不是正当理由,被告说绿道改良周边环境,但是这不是不能恢复原状的正当理由,所以只能货币补偿这个理由不能成立。(二)、赔偿标准的问题。被告在决定书里面依据的是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被告用补偿标准来适用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这个赔偿标准是铜陵市政府滥用职权制定的,铜陵市政府没有职权,房屋补偿标准是省政府的职权。(三)、赔偿范围问题。被告漏了两点:①因强拆导致财物不知去向的损失应当赔偿。②、建筑物赔偿范围问题,原告除依法登记的房屋之外,还有在合法产权的土地上建设的其他附着物,不应该作为违法建设赔偿,原告是门面房,直接损失是租金,被告也没有赔偿。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发表以下意见。1、房屋是否可以恢复的问题。本案房屋已经拆迁并用于城市建设,没法恢复原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6条规定,只能货币化补偿。2、关于面积问题,丈量表在强拆之前原告是知道该行为的。3、工作记录的问题,安徽省铜陵市衡平公证处工作记录,原件已经在该公证处装卷,说明公证记录是真实有效的。财产搬迁后,原告的财产也移交其本人。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信息。2、行政赔偿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3、行政赔偿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赔偿决定书后,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4、原房屋为经营自用房,房屋被强拆前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强拆行为对原告造成租金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及履行情况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租赁必须是备案的,必须提供备案,且应该有履行情况发票等证据。另外,集体土地上房屋不能按照经营房屋补偿。

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未经核实,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对其产权外的房屋没有丈量,没有赔偿,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的房屋位于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集镇小区内,拥有合法的产权(集体土地),其所在的集镇小区2013年10月21日被纳入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铜芜路绿化带建设项目用地征收范围。因拆迁补偿问题未谈拢,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补偿协议。2013年11月8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了拆除。2014年2月12日原告李**向铜陵**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014年6月4日,铜陵**民法院作出(2014)铜中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在程序上应经人民法院裁定,被告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被告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李**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强拆前,被告对原告李**房屋进行了丈量登记,其合法房屋(集体土地)面积128.45平方米。强拆时,屋内有少量物品,被告组织了公证人员进行了清理登记,并组织人员搬出,未对物品造成损毁。

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申请事项:1、请求将申请人房屋恢复原状;2、请求支付申请人屋内被损毁的财物赔偿金83600.00元。被告认为,对李**房屋造成损毁应当予以赔偿,但未对屋内财物造成损失,应不予赔偿。因原告被拆房屋所占用的土地(集体土地)已用于铜芜路绿化带(绿道)工程建设,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2014年9月21日被告依据《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铜陵市集体土地上房屋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铜陵市违法建设认定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集体土地产权以内的楼房补偿标准为850元/㎡。因此对李**被拆房屋赔偿金额为:128.45×850u003d10918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1、对李**被损毁房屋赔偿109182.50元。2、对李**屋内财物不予赔偿。

李**不服行政赔偿决定,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增加了请求补偿房屋强拆后的经营和人员安置过渡费(家庭人口4人,门面房租金:2300元/月)。

本院认为,被告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李**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已经被生效的判决确认违法,原告申请赔偿的前提条件成立。在如何赔偿问题上,认定如下:

1、原告申请将房屋恢复原状和违建房屋的认定处理问题。被告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后,该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业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用于铜陵市城市建设,因此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赔偿金。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因政府拆迁行为而起,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城市建设的需要,但政府在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时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为此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赔偿金。鉴于原告房屋位于铜陵市狮子山区的行政区域,如何赔偿应按照当地的政策法规执行。本案原告李**被拆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应当按照《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铜陵市集体土地上房屋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的补偿标准予以赔偿。关于违规建房的认定和处理,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依照《铜陵市违法建设认定处理办法》的规定,对无法提供合法证件私自建筑的房屋,认定为违法,并按照《铜陵市违法建设认定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并无不当。

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屋内被损毁的财物赔偿金836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原告李**未能提供被拆房屋屋内被损毁财物情况的证据,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损毁的财物赔偿金836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补偿房屋强拆后的经营和人员安置过渡费问题。集体土地上房屋经营费补偿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房屋强拆后的经营和人员安置过渡费不属于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补偿房屋强拆后的经营和人员安置过渡费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狮政赔字第04号《行政赔偿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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