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丁*平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月22日,我院收到赵**、丁**、朱**、汪**、朱**、汪**、张**、杜**、胡**、毕**、肖*好、铜陵市**责任公司、铜陵市永**限责任公司的行政起诉状,诉称起诉人在铜陵**工贸私营工业小区内投资经商,办理了相关征地手续,合法取得了相应土地使用权。2000年6月28日,在工业小区诸多经营户的要求下,铜陵市**委员会向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请示要求补办相关私营工业小区国有用地手续;2000年7月17日原铜陵市郊区人民政府接到上述请示报告后又向铜陵市人民政府请求要求解决该工业小区的整理规划用地等手续;2000年底铜陵市人民政府有相关主管部门原则同意按国有土地申请办理,工业小区就此通知各经营户交纳相关规划设计费用;2004年3月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以建设用地批复文件的形式明确同意征用包括铜陵**工贸私营工业小区所涉地块在内的12.5671公顷土地为国有建设用地。起诉人多次向铜陵市人民政府及其下属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办证申请,均未予以办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令铜陵市人民政府立即履行为起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要求登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首先应由当事人提出登记申请,向土地管理行政部门申请权属初始登记,提供权属证明材料,土地管理行政部门受理后,经过审查符合登记颁证条件的予以层报铜陵市人民政府后,由铜陵市人民政府盖章颁证。本案起诉人要求颁证的事项是属于个人申请行为,应由起诉人向土地管理行政部门申请,而本案起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已提出行政登记申请,其行政程序未进行,现直接起诉铜陵市人民政府要求办证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赵**、丁**、朱**、汪**、朱**、汪**、张**、杜**、胡**、毕**、肖*好、铜陵市**责任公司、铜陵市永**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