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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莫**、葛**与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不服强制性拆迁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葛**、莫**不服被告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联盟二期莫**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王*,被告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名原告诉称:莫**系联盟村祖籍户,2010年6月与葛**登记结婚,2009年2月生育一子莫琦喆。联盟一期拆迁时,莫**仅享受了两个月的过渡费。此后,莫**单独立户,户籍仍在联盟村,登记结婚后小孩的户口落户在联盟十三队付4号,葛**在他处无宅基地、无住房、无拆迁安置。经过调剂,莫**在联盟村取得了42.24平方米的房屋。近年联盟二期进行拆迁时,莫**的42.24平方米的房屋也在拆迁之列,但却被告知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不能享受拆迁安置待遇。原告向被告反映情况要求按照政策,由政府按人均3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无偿进行产权调换。2013年11月26日,被告给莫**下达了一个意见,认为其不属于安置对象,但考虑实际困难,可以申购一套65平方米以内的保障性住房,并按2000元∕㎡购买。原告对此意见不服,认为原告三人依据政策,应当享受拆迁安置条件,被告的决定侵犯了原告三人的合法财产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意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名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莫**与莫**户口簿复印件,住址是狮子**十三队付4号;2、莫**与葛**结婚证,证明婚姻情况真实;3、葛**的户口迁移证,证明户口已经开出,但是联盟村没有接纳;4、铜陵市狮**盟居民委员会两个证明,证明联盟二期征迁莫**有登记房屋42平米左右,是三原告常住的,另外,葛**在原籍没有享受过拆迁补偿安置,莫**只享受了过渡费;5、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联盟二期莫**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答辩人是在2013年11月26日向莫**等作出《意见》的,被答辩人在2014年3月11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三个月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在《意见》中告知被答辩人不属于安置对象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被答辩人莫**、葛**、莫**均不符合《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铜陵市狮子山区关于(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及《联盟二期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安置条件,不能对其进行安置。1、莫**在联盟一期征收过程中已经享受了货币化补偿安置,其不能在联盟二期征收过程中重复安置。2、葛**是在联盟二期征收工作开始后嫁入联盟村的,不符合征收安置的条件。3、莫**是在联盟二期征收工作开始后登记入户的,不符合征收安置的条件。(二)莫**等没有证明其房屋的合法来源,不属于征收安置的对象。根据《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铜陵市狮子山区关于(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及《联盟二期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能够享受房屋拆迁安置的都必须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宅基地的成员。而在联盟二期征收的过程中及诉讼中,莫**并没有提供任何证件证明其房屋的合法来源,也没有提供任何证件证明其对房屋所附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莫**等在诉状中承认其并没有宅基地,而是通过调剂后得到的房屋,由此可见其并不符合房屋拆迁安置的条件。而且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2010年12月1日的《通知》中就莫**调剂房屋应支付的拆迁补偿款25344元已经支付给莫**,其要求再次安置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被答辩人莫**、葛**、莫**均不属于联盟二期拆迁安置对象,不符合征迁安置条件,不能对其进行安置。狮子山区政府在作出《意见》时考虑到莫**户住房困难,本着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的原则同意其申购保障性住房合法合理,莫**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一、1、莫友旺信访档案材料;2、莫**《关于请求批

准一套回迁安置房的申请》;3、狮子山区政府《关于对联盟二期莫文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意见》。

证明:莫**就本人及莫**拆迁安置事宜多次信访,相关部门以给予明确答复;被告《关于对联盟二期莫**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意见》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二、1、2004年6月7日铜陵市人民政府铜政告(2004)4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2005年3月15日铜陵市人民政府铜征告(2005)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3、2005年3月2日铜陵市国土资源局铜国土告(2005)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4、2010年5月25日《联盟二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5、2008年4月28日房屋、附着物登记表;6、2010年9月2日谈话记录;7、2012年12月1日通知;8、2010年11月22日铜国土资责字(2010)171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9、狮子山政府狮政迷(2011)22号申请强制执行的函及名单;10、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1)狮行非审字第17号《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11、联盟一期征收时莫有旺与狮子山区政府签订的324号《东郊联盟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偿安置汇总表等材料。

证明:1、狮子山区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对莫**的房屋进行征收;2、莫**在联盟一期征收时已经随其父亲莫有旺享受了货币化补偿安置;3、铜国土告(2005)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明确规定已享受货币化拆迁补偿的不属于住房安置的对象;4、《联盟二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已享受安置的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5、征迁过程中,征迁工作人员已经通过谈话、通知等多种方式告知莫**其不属于安置对象,不能对其进行重复安置;6、2012年12月1日的通知中就莫**调剂房屋应支付的拆迁补偿款25344元已支付。

三、1、《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

十条;2、《铜陵市狮子山区关于﹤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证明:莫**、葛**、莫**不符合铜陵市统一规定的征收安置条件。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3月15日,铜陵市人民政府发布铜政告(2005)第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开始对狮子山区东郊联盟村的土地进行征收,征迁工作分一期、二期进行。2006年3月8日,莫**(系莫**父亲)与狮子山区人民政府签订了编号为324号的《东郊联盟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的第二条明确写明莫**户接受货币化补偿安置,协议的第三条及当时登记的《铜陵市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汇总表》明确写明莫**户按照3人(包括莫**)计算补偿费用。上述协议证实莫**在联盟一期征收中已享受了货币化补偿安置。

另,原告莫**1984年6月30日出生,户籍地为铜陵市**十三队付4号。葛**1990年6月13日出生,户籍地为铜陵县高潮村桃园组19号,于2010年9月6日开出户口迁移证,但至今未入户联盟村。2010年6月18日莫**与葛**登记结婚。莫琦喆2009年2月2日出生,户口于2012年12月17日登记在联盟村。莫**在联盟二期征迁范围内有登记房屋面积42.24平方米(此房屋没有任何产权证明材料),征迁办就该房屋应支付的拆迁补偿款25344元已经存入莫**账户。2012年10月26日,莫**向东郊办事处提交了一份关于请求批准一套回迁安置房的申请,2013年11月26日,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出具《意见》,同意给予莫**申请一套保障性住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具有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职权。2005年3月15日,铜陵市人民政府发布铜政告(2005)第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开始对狮子山区东郊联盟村的土地进行征收,征收工作分一期、二期等阶段进行。2010年5月25日,狮子山区人民政府发布《联盟二期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后,联盟村二期征迁工作开始。本案原告莫**虽在联盟村二期征迁中有登记房屋42.24平方米,但因其在联盟村一期征迁中已享受了货币补偿安置,依据征收文件的有关规定,原告莫**不属于二期安置对象,不能重复安置。葛**是在联盟二期征迁工作开始后与莫**登记结婚,其户口也未落户联盟村,不符合征收安置条件。莫**是在联盟二期征收工作开始后登记入户的,其户口于2012年12月17日入户联盟村,也不符合征收安置条件。综上,根据《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铜陵市狮子山区关于(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及《联盟二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规定,三名原告均不符合征收安置的条件,狮子山区人民政府考虑到莫**家庭的实际情况,根据原告莫**的申请,作出《意见》并无不当,三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莫**、葛**、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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