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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范**诉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寿县人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2014)寿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宣判后,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寿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廖*、孟**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4年7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寿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廖*、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13日,范**向寿县人社局申请公开“2007年寿县未参保集体企业人员补办养老保险参保手续:1、必须符合哪些条件?2、填写哪几份参保表?3、需要企业职工提供哪几份原始档案?4、所依据的文件及下发给企业职工的通知内容”。寿县人社局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范**一审诉称:被告故意隐瞒相关事实,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没有公开,并且扣压了原告的部分档案材料。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拿出扣压原告2007年的部分参保档案(职工简明登记表、职工定级表、工资表、调资表),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二、判令被告明确公布2007年集体企业人员补办养老保险参保所有手续和填写哪几份参保表;三、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寿县人社局一审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行政机关应当履行信息公开的内容;二、被告不存在扣压原告的参保档案;三、被告已经明确公布了集体企业人员补办基本养老保险相关事项及申报程序。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13日,范**向寿县人社局申请公开“2007年寿县未参保集体企业人员补办养老保险参保手续:1、必须符合哪些条件?2、填写哪几份参保表?3、需要企业职工提供哪几份原始档案?4、所依据的文件及下发给企业职工的通知内容”。寿县人社局于同日向范**出具《登记回执书》,之后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书内容即“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范**不服,于2013年10月8日向寿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寿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寿复决字(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2013)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范**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寿县人社局对于范**提出的公开该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的申请,具备依法受理和依法处理的行政职权。

本院查明

本案中,原告范**申请被告寿**社局公开2007年寿县未参保集体企业人员补办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寿**社局也依据其申请作出了(2013)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法公开并向其送达了告知书。但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过于简单,没有按照原告的申请详细答复,故此要求被告重新公开相关信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要求公开的具体内容可以从被告公开的文件中找到相关答复:1、“必须符合哪些条件”即《通知》中的“一、参保范围和对象”;2、“填写哪几份参保表”即《通知》中的“三、申报程序”;3、“需要企业职工提供哪几份原始档案”这一信息《通知》中没有说明,只说明办理参保手续需要提供职工档案,至于具体到档案内的材料,《通知》没有规定。由于具体到个人来说,每个人的档案材料是不同的,因此也不会规定的非常具体,所以需要哪几份原始档案,寿**社局也无法告知;4、“所依据的文件及下发给企业职工的通知内容”即(2013)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的“《通知》”。因此,被告已依法公开了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拿出扣压原告2007年的部分参保档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拿出原告的部分档案材料,构成行政不作为,应当对此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的事实,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提出要求被告拿出扣压原告2007年部分参保档案的申请,故寿县人社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负担。

范**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通知》是2007年参保的依据文件,该文件主要规定职工参保必须具备的条件及办理程序,并没有具体到填写哪几份参保表、需要职工提供哪几份原始档案,因此,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政府信息,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目的是证明被上诉人扣压上诉人2007年部分参保档案,上诉人的档案袋上记录的是5份档案,而被上诉人只拿出了4份;3、上诉人档案齐全,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上诉人在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时初审工作人员已经签字,上诉人提供的退休报批申请表也能证明上诉人的档案是齐全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寿县人社局当庭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扣压上诉人的参保档案。原**工协会于2007年7月5日将轻工系统个人档案封档移交我局下属劳动就业局托管。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信访后,多次派人到相关单位查找,均未查到上诉人除该档案外的其他人事及调资材料;2、被上诉人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并经县政府同意,于2006年10月公布了《通知》,该通知对参保范围、对象及申报程序已作出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将该信息向公众公开。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寿县人社局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具体内容。

2、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书,证明被告已收到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

3、关于范**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处理意见,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答复程序。

4、(2013)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履行了公开的行为。

5、轻工业协会移交的档案袋封面及档案内容,证明档案袋内的材料包括身份证复印件、招工审批表、参保申请表、招工介绍信。

6、寿政办(2006)45号文件《转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证明参保条件及手续。

7、寿人社信访复(2012)06号《关于对范**反映档案丢失等问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及寿复字(2013)01号《关于范**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证明相关机关已核查确认不存在其他档案的问题,原告的陈述属于虚假陈述。

8、《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证明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档案材料复印件4张(包括:身份证复印件、招工审批表、参保申请表、招工介绍信),证明档案袋记录是五份材料,被告扣押原告一份材料。

2、退休报批申请表,证明在办理退休时初审已经通过。

3、岗前培训证书、养老保险缴费手册,证明我交养老保险已经有17年了。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3)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寿复决字(2013)17号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诉状、档案袋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寿**业协会的证明、寿县《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申请表、原告向寿县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申请书。原告申请调取2007年轻工业协会填制花名册及汇总表,连同职工档案以及为原告补办的调资手续、原告向寿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复查申请书,证明原告查找档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重申了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2013)第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为是否合法,;二是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公开其2007年的参保档案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2007年寿县未参保集体企业人员补办养老保险参保手续:1、必须符合哪些条件?2、填写哪几份参保表?3、需要企业职工提供哪几份原始档案?4、所依据的文件及下发给企业职工的通知内容”。被上诉人收到该申请后,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上诉人公开了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意见的通知》(寿政办(2006)45号),该文件内容包含上诉人申请的上述四项内容,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政府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承担证明其提出申请之事实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公开其2007年的参保档案,但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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