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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鲁*贤诉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规划行政许可,本院依法进行立案审查。

2010年9月26日,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六安恒**有限公司颁发了地字第34150020100006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10月,六安恒**有限公司办理了拆迁许可发布公告开始拆迁。鲁**是该地块拆迁户,因拆迁未达成补偿协议多次诉讼,称2014年8月在另案诉讼中才获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鲁**作为被拆迁户,2010年公告发布后应当知道该地块已经政府批准开发,诉讼已超过2年法定期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鲁**要求撤销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41500201000069号)的诉讼,本院不予以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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