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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涡阳**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被上诉人张*诉上诉人涡阳**管理局(以下简称涡阳县房产局)房地产权证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上诉人涡阳县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曹**、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张**审起诉称:本人与上诉人张*(曾用名张*)系同父异母兄弟关系,上诉人后经涡阳县公安局把姓名张*变更为张*。涡国用(97)字第130380号和涡国用(97)字第1303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和父亲在该土地上经批准建造了房屋,但××直没有办理房地产权证,后来发现房地产权证被上诉人张*冒领。现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

××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张*与原告张*系同父异母兄弟关系。其父张*于1999年2月22日从程**处购买土地二处,并将土地登记在原告张*名下。土地证号分别是涡国用(97)字第130380号和涡国用(97)字第130369号。后来张*又出资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第三人张*原名张*,其于2009年4月8日在涡阳县公安局花沟派出所将姓名由张*变更为张*,其身份证号码均为××。第三人张*于2009年3月18日在姓名还为张*的情况下,持有原告张*的土地使用证向被告涡阳县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登记。被告涡阳县房产局于2009年3月25日为第三人张*办理了房地产涡字第31××28号房地产权证。第三人张*于2009年4月13日以该房地产权证作抵押先后几次从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湾信用社贷款,该房地产权已抵押登记给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湾信用社。第三人张*第××次抵押登记设定他项权利时间是2009年3月31日,目前抵押登记设定他项权利时间是2013年9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

××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故被告涡阳县房产局具有房屋登记和颁发房地产证的法定职责。被告涡阳县房产局于2009年3月25日为第三人张*颁发了房地产涡字第31××28号房地产权证时,由于第三人张*尚未更名,姓名仍为张*,且第三人并没有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故被告涡阳县房产局为第三人颁发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理应予以撤销。鉴于第三人张*已将房地产权抵押登记给他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被告涡阳县房产局为第三人张*颁发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涡阳县房产局于2009年3月25日为第三人张*颁发房地产涡字第31××28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涡阳县房产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曾**)上诉称:1、争议土地是上诉人1999年2月22日从程**处购买,付款人是上诉人,转让协议书也是上诉人与程**所签,与被上诉人张*没有关系,所谓张*购买××事不存在。当时被上诉人才17岁,也没有能力购买。2、证人张*有两个身份证,证明效力不合法,且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证言明显偏向××方,不公正。3、被上诉人自1999年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至今已14年,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涡阳县房产局上诉称:1、××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是同父异母的兄弟,上诉人原名张*后变更为张*。但是上诉人张*于2009年3月18日到上诉人涡阳县房产局申请房产登记时,出具的是叫张*的身份证原件。至于是否为虚假身份证,责任不在涡阳县房产局,当时没有身份证识别系统,无法识别真假。××审法院应查明事实,不能以上诉人张*提供虚假身份信息来认定涡阳县房产局颁证行为证据不足。2、上诉人张*涉嫌诈骗,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案房地产系张*为被上诉人张*购买,该房地产的土地证、准建证的名字均为“张*”,而上诉人原名叫张*,为了取得该房地产,不惜到户籍管理机关改名为张*。上诉人取得房产证后,就用该房产证在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五里湾信用社申请办理抵押贷款,现尚有几十万元贷款未偿还。为此上诉人张*明显涉嫌诈骗犯罪。3、上诉人涡阳县房产局为上诉人张*颁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申请办证时提供的是身份证原件,如果是虚假身份证,应由上诉人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应认定上诉人涡阳县房产局颁证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张*身份问题,并不影响他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效力。关于超过起诉期限是不存在的,本案是房屋,适用二十年。法院已经查明张*变更姓名时间在颁发房产证的时间之后,房产局为错误颁发。

上诉人涡阳县房产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据是:

1、上诉人张*申请××份,证明上诉人涡阳县房产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批。

2、上诉人张*委托书××份,证明上诉人张*委托测绘部门对颁证房屋进行了测绘。

3、张*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份,证明上诉人张*身份是真实的。

4、契税完税证及减免税审核证明单等三份,证明上诉人张*已依法缴纳了税费。

5、缴款单××份,证明上诉人张*已依法缴纳了税费。

6、上诉人张*身份证复印件××份,证明上诉人张*缴费时和办证时的身份证是真实的。

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份,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的名字叫张*。

8、涡阳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份,证明经审查为上诉人张*颁证没有错误。

9、安徽省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证明对房屋进行了实际勘查。

10、收件记载,证明上诉人涡阳县房产局颁证审批程序合法。

上诉人张**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

1、上诉人张*身份证复印件××份,证明上诉人张*的身份。

2、土地转让协议××份,证明土地是上诉人张*买的。

3、土地转让款收条××份,证明土地款是上诉人张凯付的。

4、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份,证明房地产权证是上诉人张*缴费办理的。

被上诉人张**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

1、国有土地使用证××份,证明被上诉人张*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

2、张*及张*的户口本各××份,证明被上诉人张*自1998年××直叫张*,上诉人张*在2008年4月8日之前叫张*。

3、被上诉人张*身份证复印件××份,证明被上诉人张*的身份。

4、证人张*证言,证明土地是张*出资购买程**的,是买给被上诉人张*的。张*把土地证抵押给了别人,上诉人张*给张*还了20000元钱就把土地证拿走了。

上述证据××审法院均随卷向本院移送。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同××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审基本××致。经审查,××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二审向法院补充提交证据:1、驾驶证原件;2、居民身份证号码重错更正证明;3、陈庄村委会证明。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两个身份证信息。

上诉人涡阳县房产局对上诉人张*二审补证的质证意见:驾驶证信息为变更后的,不能证明之前名字为张*。

被上诉人张*对上诉人张*二审补证的质证意见:驾驶证不能证明2007年发证时已改名为张*,村委会证明法律效力无法与派出所证明相比,没有证明效力。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涡阳**出所出具的说明能够证实上诉人张*(曾**)于2009年4月8日在花**出所将其姓名张*变更为张*,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张*于2009年3月18日持有户名为“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向上诉人涡阳县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时,其姓名尚未变更为张*,仍为张*。虽然其申请时提交了名为“张*”的二代身份证,但是综观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身份证是真实的、合法的、有效的。相反,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当时上诉人张*所提交的名为“张*”的身份证不是其真实身份的有效证件。

上诉人涡阳县房产局按照法定程序对上诉人张*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上诉人张*所提交的名为“张*”的身份证由于受当时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识别其真伪性,但是已经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故上诉人涡阳县房产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由于上诉人张*提交虚假材料,导致上诉人涡阳县房产局于2009年3月25日为其颁发房地产涡字第31××28号房地产权证这××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于上述房地产权证,本应依法撤销。但由于该房地产权目前已抵押登记给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里湾信用社,若撤销颁证行为将会给案外善意第三人五里湾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故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该颁证行为违法。

至于上诉人张*提出被上诉人(××审原告)张*××审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审法院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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