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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利辛**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被上诉人利辛**管理局(以下简称利辛县房管局)房屋行政管理登记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利辛县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刘*在一审起诉称:其原是利**金公司职工,1984年其个人出资在该公司家属院内建两间正房及两间倒座房屋,利**管局于1994年7月5日给其颁发证号为001236的《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其因工作原因调到上海工作,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因租金较低,自1996年后再没有收取房租。2014年2月,其得知房屋于1999年9月27日已由第三人刘*通过换证的方式将该房屋过户到自已名下。其与第三人同名同姓,两人素不相识,也无经济往来,且第三人刘*也不是利**金公司的员工。利**管局在办理换证手续时审查不严,将其房屋颁发给了第三人刘*,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利**管局颁发的编号为0035460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刘*名下,由利**管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刘*原是利**金公司职工,1984年原告在该公司家属院内建两间正房及两间倒座房屋。被告于1994年7月5日给原告颁发证号为001236的《房屋所有权证》(位于利辛县**五金公司家属院建筑面积为75.9平方米)。1995年原告调到上海工作,在2014年2月,原告回到利辛后,得知上述房屋在1999年10月29日由第三人刘*通过换证方式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其名下。被告在办理换证手续时审查不严,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换发给了第三人,原告刘*与第三人刘*非同一人,原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编号为0035460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刘*与刘**系父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第三人均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不超时效。**设部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本案中第三人刘**同名同姓,用换证的方式取得原告刘*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须换证的依据,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程序进行权属审核。本案中被告在颁证前审查不仅要形式审查,还须进行实质审查,被告未尽合理审慎职责存有一定的过错,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利辛**管理局于1999年10月29日颁发的编号为0035460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第三人刘*上诉称:1、该案的审理可以认定上诉人刘*同被上诉人刘*之间存在争议房屋买卖的事实。2、被上诉人利**管局为上诉人颁发编号为0035460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刘*的合法权益。3、被上诉人刘*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诉讼请求应依法判决驳回。4、虽然此颁证行为有一定的问题,但由被上诉人利**管局、上诉人刘*按照具体规定纠正问题,完善手续即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利**管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刘*一审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利**管局为上诉人刘*颁证行为合法。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被上**房管局将被上诉人刘*的房屋产权证通过换证颁给上诉人刘*,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3、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且未超过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利**管局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依据是:

1、第三人刘*身份证复印件;

2、原房产证存根、私有房屋登记表;

3、四至审报表;

4、申请审批书。

上述证据证明其为上诉人刘*颁证的行为,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六条,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刘*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

1、协议书;

2、收条;

3、协议书中见证人的说明。

上述证据证明1996年5月1日被上诉人刘*将本案争议的房屋转让给了上诉人刘*,并进行过户,上诉人进行管理使用。

被上诉人刘*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

1、被上诉人刘*的身份证复印件;

2、被上诉人刘*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3、上诉人刘*在1999年9月27日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申请(审批)书;

4、被上诉人刘*要求被上诉人利**管局撤销上诉人刘*房产证申请;

5、其他证据五份(撤销房产证申请书、档案证明、职工介绍信、利辛**电公司干部职工登记表、利辛县商业局的说明);

6、证人证言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其身份,拥有原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同名同姓,提供虚假证明向利**管局申请换证,利**管局没有认真审查,将被上诉人的房产证更换为上诉人的错误事实,2014年3月17日发现该房屋被他人居住,申请利**管局撤销上诉人房产证的事实,被上诉人曾是利辛**电公司职工及在1995年8月13日调入上海市的事实,证人徐**在担任该公司法人期间不知道房屋换证的事,故利**管局换证的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随卷向本院移送。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基本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刘*与利辛县房管局为上诉人刘*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具有一审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所涉房屋属于不动产范畴,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涉诉00354602号房屋所有权证是被上诉人利**管局于1999年10月29日为上诉人刘*颁发的,而被上诉人刘*于2014年5月份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20年,故被上诉人刘*一审起诉未超法定起诉期限。

**设部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上诉人刘*采取换证的方式取得原登记在被上诉人刘*名下的房屋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刘*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刘*之间存在房屋转让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是换证行为而非过户转移登记,因此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刘*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不在本案行政审判范围之内。

总之,被上诉人利**管局用换证的方式为上诉人刘*颁发原属于被上诉人刘*所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利辛**管理局于1999年10月29日颁发的编号为0035460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二审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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