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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龙岩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诉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新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洪**,第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龙集用(2009)字第130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张**、座落东肖镇盂头村、地号113/07/0074、用途为住宅、使用权面积75.36平方米、其中共用分摊面积24.44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张**、张**与原告张**均系张**的儿子。第三人张**系张**的儿子。张**系张**的儿子。张**、张**与张**均已去世。1952年,原龙岩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溪字第19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盂头村平房十二间及厕所三口,张**名下长子张**、次子张**、三子张**三房共有。张**系原告张**的曾用名。1968年农历12月1日,张**、张**与原告张**三人对上述平房进行分割,之后三人各自管理使用。原告张**已将其管理使用的平房拆除重新建造成楼房。2008年,第三人张**申请对其管理使用的上述二间平房及廊一个、厅半个的土地进行登记,提供了:1、加盖新罗区**民委员会、龙岩市**土地管理所、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人民政府印章的具结书,写明权属来源是承父张**遗下房屋;2、张**与第三人张**于2003年5月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004年9月13日签订的《双方协议书》;3、1968年农历12月1日立下的《分厝决定书》,2003年5月9日张**与第三人张**在该决定书中签名确认;4、1952年溪字第19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5、龙岩市新罗区**民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被告经地籍调查、公告、审查、审核及批准,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被诉土地证。第三人张**至今未对平房进行改建、扩建。原告张**主张其三兄弟只是各自管理使用房屋,至今未对房屋进行析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被告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赋予的本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的法定职权。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主要争议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2、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是否谨慎审核第三人的权属来源。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但第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诉至本院的二年前已明知讼争土地证的具体内容,故对第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讼争土地证项下的房屋原系张**、张**与原告共有,原告作为原共有人,与该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1968年农历12月1日,张**、张**与原告三人已经对祖遗平房进行分割,之后原告亦将其分得的平房拆除重新建造成楼房。原告主张其三兄弟至今未对房屋进行析产,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具结书、《调解协议书》、《双方协议书》、《分厝决定书》、1952年溪字第19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及龙岩市新**民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作出的龙集用(2009)字第130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对第三人分得的平房、厅等享有共有权为由要求撤销土地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在办理土地行政登记过程中并未对土地登记申请人张**提供的材料尽到必要的谨慎审核义务,对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撤销。2、被上诉人的公告程序并不合法。3、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明显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龙集用(2009)字第13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了申请、审查、批准、合法证书等程序,应属于程序合法。2、第三人提供了个人具结书、双方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分厝协议书、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等作为土地权属来源材料,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3、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辩称:1、第三人所办理的土地证经过村委会、主管部门层层审批手续,第三人并未侵占上诉人任何土地和房屋。2、我所办证的房屋土地是承祖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部分。1、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宗地图、土地登记计费单、公告照片。2、具结书、《双方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分厝决定书》、1952年溪字第19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龙岩市新**民委员会证明。3、2003年向张**颁发130019号土地证的档案材料,包括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宗地草图、宗地图、具结书、张**报告、分厝决定书、张**身份证复印件、公告照片、土地登记计费单、申请报告、面积计算表。二、依据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2008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一条至第三条、第五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

上诉人张**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1、龙岩市**土地分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龙新土信复(2013)17号《关于东肖镇张**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2、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龙国土资信复查(2012)15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3、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龙政信复(2013)67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

第三人张**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1、龙集用(2009)字第130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1968年分厝决定书。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件材料移送本院。

二审中,本院经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进行审查,并认证如下: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认定事实及证明其执法程序有关,可作为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依据可作为判断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及实体处理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均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性,可作为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

综上,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依法申请土地登记。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福建省人民政府1989年12月28日颁布实施的《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第二条规定,土地登记发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确认。因此,原审被告根据申请经审核颁发龙集建(94)字第0923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依法履行职权。《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土地登记,必须提交土地权属来源、地面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使用权符合“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被上诉人在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时审查其权属来源的依据有:第三人的具结书、《双方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分厝决定书》、1952年溪字第19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盂**委员会的证明等材料,而这些材料反映出的权属来源均能相互印证第三人的权源的合法性,故被上诉人已依法尽到了审查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从本案的证据可证实,1968年形成的《分厝决定书》的各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并使用,所以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土地登记行为影响其1968年《分厝决定书》中明确的大厅的使用权问题,其大厅的使用权属民事权益的范畴,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权利救济,不属本案审查的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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