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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科医院与谭**劳动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赣州**科医院因劳动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的(2013)章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第三人谭**通过应聘进入赣州**科医院工作,应医院要求将其执业医师资格证交给医院,用于办理执业医师注册证。2011年9月1日,第三人谭**与赣州**科医院签订聘用协议。之后,原告将第三人的执业医师资格证在赣州市卫生局办理注册后,一直没有退还给第三人,也未将其执业医师注册证交给第三人,而是以“统一管理”为由,一直将第三人的执业医师资格证和执业医师注册证留置在医院。2012年4月19日,谭**因考上南**医学院的研究生,向原告提出书面的辞职报告,并请原告退还“两证”。原告赣州**科医院以第三人谭**违约为由,要求谭**先缴清违约金,按院方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后才予以退还“两证”,否则不予退还。2012年5月31日,谭**向赣州市人保局投诉,反映赣**星医院未支付其4月份和5月份的工资,并拒绝退还其医师资格证。2012年6月1日,赣州市人保局经过调查,对赣**星医院下达了(赣市)人社监令字(2012)049号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赣**星医院支付谭**相应工资和返还其执业医师资格证。赣**星医院仅向谭**支付了4月份和5月份的最低工资,仍未退还其执业医师资格证。2012年7月9日,赣州市人保局作出(赣市)人社监理字(2012)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赣**星医院在2012年7月15日之前将扣押谭**的执业医师资格证和执业医师注册证原件退还给其本人。原告赣**星医院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赣市府复字(2012)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赣市)人社监理字(2012)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市)人社监理字(2012)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赣州**科医院与第三人谭**通过签订聘用协议的方式,形成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执业医师资格证和执业医师注册证,属于其他证件的范围。赣州**科医院拒不返还“两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维持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市)人社监理(2012)001号行政处理决定。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赣州**科医院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赣州**科医院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给予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不存在“扣押员工身份证件”的行为。医院为了严格依法办事,配合卫生部门检查,对员工的工作证件,进行统一管理、保管,该证件以医院名义注册,属于工作证件,非身份证件。而且在员工依法办理离院手续以后一律返还,但第三人谭**至今没来医院办理离院手续,按规定仍属医院员工,所以未提前返还第三人工作证件。2011年9月1日,在第三人谭**与上诉人签订《聘用协议》前,上诉人向第三人讲述了员工报考研究生的规定,只要根据医院规章制度,医院将派送其进修,读研究生,并负担相关费用。但是,第三人谭**违反该规章制度,未征询医院的意见,在签订协议不到两个月便于10月份报考了研究生。显然,第三人谭**在签订《聘用协议》之前就有报考研究生的想法,并隐瞒了该事实,欺骗医院与其签订《聘用协议》,给医院带来了重大损失。根据《聘用协议》,第三人谭**应当赔偿医院的损失,但是,第三人谭**只享受法律的权利,而不履行法定义务。上诉人根据聘用协议要求她履行赔偿义务时遭到拒绝。因此,本着对事业单位高度负责的态度,维护单位整体利益,请求给予改判,并责令第三人谭**来办理离院手续,根据协议赔偿医院损失。

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辩局辩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上诉人扣押第三人执业资格证书的行为,既严重违反了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也侵害了劳动者择业自由权。1.上诉人扣押第三人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医师注册证的事实非常清楚。经调查核实,2011年7月,第三人谭**通过应聘进入赣州**科医院工作,应上诉人要求将其执业医师资格证交给上诉人用于办理执业医师注册证,并于2011年9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将第三人的执业医师资格证办理注册后,一直没有退还给第三人,也未将执业医师注册证交给第三人,而是以“统一保管”为由,一直将第三人的执业医师资格证和执业医师注册证锁在院长办公室。由此可见,上诉人扣押第三人“两证”的事实非常清楚、不容置疑。2.上诉人扣押劳动者证件是违法行为。《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上诉人扣押第三人“两证”的做法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侵害了第三人的择业自由权利。二、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上诉人拒不退还“两证”有悖法律规定。2012年4月19日,第三人因考上南**学医学院研究生,向上诉人递交了辞职报告,请医院安排接替人员并退还其“两证”。2012年5月18日,上诉人书面通知第三人,以其违约为由,要求其支付违约金25736元。2012年5月31日,上诉人再次通知第三人,除要求第三人支付违约金25736元外,还要求第三人再交纳30000元医疗保险金后,方可办理离院手续。《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人已在2012年4月19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于2012年5月21日起没去医院上班,自2012年5月21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依法终止,第三人已不再是上诉人的职工。此时,上诉人应当无条件给予第三人办理离院手续和退还“两证”。然而,上诉人却继续实施违法行为,要求第三人交纳高额的违约金和保证金后方可办理离院手续和退还“两证”。导致第三人未能办理离院手续的主要原因在于上诉人设置了重重障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三人工作期间,上诉人没有为第三人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双方也没有专门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因此第三人辞职时根本不需要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而上诉人要求第三人交纳违约金和保证金的做法,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理应依法纠正。三、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合法得当。第三人于2012年5月31日向答辩人投诉,反映上诉人拖欠其4月份和5月份工资、并拒绝退还其“两证”。2012年6月1日,答辩人向上诉人下达了(赣市)人社监令(2012)04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上诉人支付第三人相应工资、返还其执业医师资格证。上诉人仅按最低工资标准向第三人支付了4月份和5月份的工资,仍未退还其执业医师资格证。2012年7月9日,答辩人作出(赣市)人社监理字(2012)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上诉人在2012年7月5日前将扣押第三人的执业医师资格证和执业医师注册证原件退还给其本人。上诉人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赣市府复字(2012)第1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本案行政处理决定。2012年12月25日,上诉人向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扣押第三人“两证”事实清楚,并且上诉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因此,答辩人作出的(赣市)人社监理字(2012)001号行政处理决定是合法得当的。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原审第三人谭**陈述,我多次去医院办理离职手续,但是医院向我索取2万多元的违约金,之后还要求我支付5万多元的保证金。因此,我没有再去办理离职手续,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谭**应聘到上诉人赣**星医院工作,应医院要求,将其执业医师资格证交给了医院。医院又将第三人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交到赣州市卫生局进行注册,并办理了执业医师注册证,此后上述“两证”一直没有退还第三人,而是留置在医院。事后第三人因故提出辞职并要求该医院返还其证件时遭到拒绝,医院的理由是要求第三人先支付违约金2万余元以及再交纳3万元医疗保证金才同意返还“两证”,由此引发纠纷,上述经法庭查明确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扣押证件的行为是否合法和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和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上诉人的扣证行为明显侵害了劳动者择业自由的合法权利,已构成行政违法事实。执业医师资格证和执业医师注册证,是证明持证人已具备从事医生职业资格和具备医生从业条件的重要证件,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证件”的范畴。上诉人对此辩称该项证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有效证件及医院不存在“扣押员工身份证件”的行为的说法,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且无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处理决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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