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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青岛**监督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1)

审理经过

张*升诉青岛**监督局不履行质量监督法定职责一案,青岛**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张*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升,被上诉人青岛**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3年11月21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上诉人就上诉人2013年6月21日向被上诉人举报的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和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无《食品生产许可证》、伪造《食品生产许可证》、假冒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司”)的厂名、厂址生产啤酒问题,没有依法查处,是行政不作为行为。2、被上诉人依法查处青**公司和青**公司,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5月期间,无《食品生产许可证》、伪造《食品生产许可证》、假冒青**司的厂名、厂址生产啤酒问题;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0日、6月21日,原告张**向被告青岛**监督局举报青**公司、青**公司伪造《食品生产许可证》,使其营业执照通过年检,及自2012年2月1日起,青**公司、青**公司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啤酒,冒用青啤股份公司的厂名、厂址、非法无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啤酒。

接到原告的举报后,被告青**监督局于2013年7月11日至青啤**酒三厂(以下简称“青啤三厂”)、青**五厂(以下简称“青啤五厂”)及青**司进行了现场检查。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张**作出复函,内容为:2012年2月1日,山**监局依法对青**司颁发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其中生产地址包括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99号和青岛市平度登州路56号;根据年度股东会决议公告,青**司青啤三厂、五厂取得分公司营业执照,经现场检查,2012年2月1日之后,均以青**司的名义进行生产。2013年8月,被告又对原告举报问题再次回函解释。

一审另查明:2012年2月1日,根据青**司的申请,山**监局向青**司颁发了包括生产地址为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99号和青岛平度市登州路56号的《食品生产许可证》;2012年2月22日、23日,青岛市工商行**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向青**司青啤五厂和青**司青啤三厂颁发了营业执照;2012年4月17日,山**监局注销了青**公司、青**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经注销税务登记等程序,2013年3月21日、5月20日,平度**管理局与青岛市**崂山分局分别核准了青**公司及青**公司企业的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答复、核实、处理。2013年5月10日、6月21日,被告青**监督局接到原告张**的举报后,于2013年7月11日至青**厂、青啤五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2013年7月24日、8月28日向原告张**作出复函。被告积极履行了其监督食品生产的职责,并及时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答复,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被告青岛**监督局于2013年7月11日至青**厂、青**厂及青**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青**厂、青**厂向被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被告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被告对青**厂、青**厂的现场检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检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产品;对相关资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2011年7月22日、2011年7月19日,青**厂、青**厂取得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2年2月1日,山**监局向青**司颁发了《食品生产许可证》,该许可证的生产地址包括青岛市平度登州路56号(青**三厂厂址)及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99号(青**五厂厂址);2012年2月23日、2月22日,青**厂、青**厂取得了营业执照。青**司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地址包括青**厂、青**厂,上述两厂均有权以青**司的名义生产啤酒,故原告要求被告查处青**公司和青**公司无《食品生产许可证》、伪造《食品生产许可证》、假冒青**司的厂名、厂址生产啤酒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2、事实证明青**公司和青**公司在2012年2月至2013年3、5月间没有核准注销登记,没有被青**司吸收合并。就是说在此期间,在原地址上仍是以上两公司在生产啤酒,其在产品上标注青**司名称地址,是违法的,是不合格的产品。3、青**公司和青**公司是在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情况下,伪造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年检了营业执照。以上事实证明,该两公司没有终止解散的真实计划,青**司也无合并以上两公司的真实计划,更进一步证明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报告是虚假的,证明青**司骗取了《食品生产许可证》,是非法的,无效的。可见,青**公司和青**公司假冒青**司生产啤酒是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二)1、青**公司和青**公司是于2013年3月21日和5月20日以后终止、解散并被吸收合并的,被上诉人亦主张自此两公司不再以原公司的名义生产啤酒。故两公司不是自2012年2月1日后不再以原公司的名义生产啤酒。2、被上诉人没有青**司青啤三厂、五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证据,故该两厂没有生产啤酒的资格,也没有生产的地址,更没有以青**司生产啤酒的权利。3、青**公司和青**公司,假冒青**司的厂名、厂址,生产欺骗、欺诈消费者的啤酒。山**监局给青**司颁发的包含青**公司和青**公司生产地址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与青**司青啤三厂和青**厂没有任何关联。青**司伪造《食品生产许可证》,故青啤三厂、五厂取得营业执照也是非法、无效的,营业执照的存在不能否定青**司存在指使其两子公司生产假冒产品的问题。对该问题,被上诉人应依法查处。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举报没有依法查处,是行政不作为行为,并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查处。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岛**监督局答辩称:(一)接到上诉人举报投诉后,被上诉人单位高度重视,积极安排工作人员对事件进行多次调查并给予多次回复,并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二)2012年2月1日青**司取得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后,青**公司、五公司不再以原公司名义生产啤酒,不存在无《食品生产许可证》、假冒《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假冒青**司厂名厂址生产啤酒问题。(三)被上诉人原属的食品生产、流通环节的监管职责已被调整,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起诉。上诉人是就被上诉人针对案外人青**公司、青**公司等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是否应受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而被上诉人该行为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并无原告资格。上诉人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反复举报,以达到其获得高额奖励的目的,其滥用诉权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6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举报青**公司、青**公司伪造《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青**公司、青**公司非法生产啤酒等问题。接到举报后,被上诉人对相关现场进行检查,并及时给上诉人作了书面回复。从上诉人起诉的内容看,上诉人实质上是对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4日及8月28日的回复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国家鼓励公民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相关行政机关有义务对举报的内容进行核实查处。但是,对相关行政机关核实查处后的回复行为,举报人是否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应依法来确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条规定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权利义务已经或者必将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举报所作的回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无权就被上诉人的回复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对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张**对青岛**监督局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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