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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限公司诉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诉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行初字第5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邹**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2日,第三人邹**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5月24日,被告作出豫(金人社)工伤认字〔2010〕36号工伤认定,以2009年7月6日原告的职工邹**在运送楼板过程中,被突然落下的楼板及钢管砸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为由,认定邹**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判另查明:2010年7月21日,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荥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了上述2009年7月6日第三人受伤的经过,并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后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1)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经被告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示,2011年5月19日,该局指定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被告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管辖,未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已经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民一初字第270号及郑州**民法院(2011)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被告据此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所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金人社)工伤认字〔2010〕36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诉称

河南华**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认为其从未雇佣过被上诉人邹**,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在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后的行政程序中,未向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用以证明其从未雇佣过被上诉人邹**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交被上诉人邹**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证据。2、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自己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以及所受伤害属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3、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以被上诉人邹**从未出面处理此事以及作为公民代理的杜**身份未查明为由,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华**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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