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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陈楼一三煤业诉登封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登**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10年12月29日早上8点,第三人在原告处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当行驶到207国道1456Km+400m路段时,邓**驾驶的厢式运输车违章超车时,与第三人陈**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多处受伤,后被送往登**民医院救治,经珍断第三人左上肢,左大腿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后转至郑**科医院治疗,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第三人于2011年5月30日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决定受理后经调查核实并向原告公司送达,河南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0月19日登封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1)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11)87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第三人陈**与原告登**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有的证据均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处下班后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及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地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的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的伤自已提前下班造成,不能认定工伤的理由,因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的(2011)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登**有限公司诉称:被上诉人陈**提前下班,形成交通事故,且已得到肇事方赔偿,他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第三人系上诉人的职工,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依法属于工伤。三、上诉人称陈**“当日8时下班,8时20分应是在公司洗澡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是他提前下班造成,根本不属于工伤”,其要求撤销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1]8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陈**辩称:我们的答辩理由与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致,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明、证言证据等材料,能够认定陈**是在下班途中遭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上诉人称陈**发生交通事故是因提前下班造成的该事故,但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即使确实有提前下班的情形,也属该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问题,并不致影响该工伤的认定,故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1]87号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登**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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