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梁**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杞**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2)杞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20日为被上诉人梁*颁发了杞国用(2006)第2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梁*,颁证土地位于东关幸福巷北,西侧,东邻出路,西邻菊凤兰,南邻袁国民,北邻朱**,东西长14.8米,南北长14.3米。面积为211.6平方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梁**不服该颁证行为,向杞**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养父女关系,第三人之母何**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与原告结婚,于1995年离婚。2006年10月20日,被告将争议地为第三人颁发了杞国用(2006)第2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梁*,颁证土地位于东关幸福巷北,西侧,东邻出路,西邻菊凤兰,南邻袁国民,北邻朱**,东西长14.8米,南北长14.3米。面积为211.6平方米。被告提供的颁证档案中记载一份1996年12月第三人与鲁**对争议地的土地转让协议:鲁**现有一块地皮,位于东关幸福巷北,长14.3米,宽14.8米,经双方协商,以3500元的价格转让给梁*使用。2009年12月,何**以(2006)第2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为由,以第三人的名义申请补办土地使用证。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补办了杞国用(2009)第4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已被杞**院生效的(2011)杞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所撤销。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第三人于1996年12月与鲁**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法院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2012)杞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开封**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与鲁**的土地转让协议在鲁**死后所形成,也无证据证明鲁**签字不是其本人所书写,以原告证据不足撤销了本院的(2012)杞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其起诉要求确认第三人与鲁参异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民事案件被开封**民法院的终审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杞国用(2006)第2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梁**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依据是(2013)汴民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提起再审申请,开**院已立案受理。杞县人民政府为梁*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依据是土地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是虚构的,协议上的第三人菊凤兰根本就不知道协议的内容,该协议签订时,出让方*参异已去世。上诉人的邻居均能证明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梁**提起的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6年10月20日,当时梁**系梁*之继父,何*芝系梁*之母,且何*芝参与了为梁*办证手续,梁**也曾持有梁*的土地证,从未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梁**提起的诉讼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侵犯梁**的合法权益。梁**对该宗土地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凭证。第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杞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二条,为梁*办理土地使用证。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梁**的诉求。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梁*在二审庭审中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所持有土地证是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依法

定程序办理的,且梁**与何**均知此事,梁**在一审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梁**没有争议地的合法权利凭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侵犯梁**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争议地上的房屋已被开发商拆除,新开发的楼房正在建设施工中。梁**与何**于1983年结婚,1996年经法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杞县人民政府及梁*称梁**在一审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杞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地籍调查表、转让协议、土地登记卡、梁*户籍证明、契税完税证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等证据材料,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政府为梁*颁证档案中无原土地使用权人鲁参异的身份证复印件、颁证程序属违法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梁**未能提交对争议土地的合法权利凭证,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侵犯梁**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