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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新乡**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赔偿裁判书

案件描述

杨**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下称红旗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红旗法院作出的(2015)红法赔立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进行了质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杨**以红旗法院在执行(93)红法经裁字第18号经济裁定时执行错误为由,要求赔偿因财产灭失造成的损失及利息、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600万元。红旗法院以赔偿请求人杨**不具备提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作出(2015)红法赔立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杨**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8年2月10日新乡市**总公司(下称总公司)与新乡**务公司理发总店(下称理发总店)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总公司租赁理发总店所有的环城美发厅的一楼、三楼作为营业场地,总使用面积为300多平方米,租期十年,月租金12000元。1988年5月1日,合同正式生效。1990年2月9日因总公司欠交租金,理发总店将总公司诉至红**院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红**院依法对总公司财产进行了查封。1990年11月13日红**院作出(90)红法经判字第66号经济判决,判决:一、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有效。二、总公司欠总店租金2416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结清,银行利息按国家规定结算(自89年4月1日起至结清之日止)。三、租赁合同终止履行,限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搬出租赁楼,未搬出之前租金按合同规定交付,水电费按实际用量结算。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1991年5月3日作出(1991)新中法经上字第44号经济判决,判决:一、维持红**院(90)红法经判字第66号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红**院(90)红法经判字第66号判决第二项。三、1989年7月份以前(不含7月份)总公司欠理发总店的租金等,按新**证处1989年7月17日(89)新公证字第476号公证书执行;1989年7月份以后(含7月)的租金,水、电费,按合同约定执行,总公司逾期付款应付银行利息,按国家规定结算。四、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被解除后的有关事宜,按双方合同约定处理。判决生效后,1991年6月2日理发总店向红**院申请强制执行,红**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于1993年6月15日之前执行完毕。1993年6月15日总公司向红**院申请返还执行后剩余物品。红**院认为:理发总店未经红**院及总公司许可,擅自将保管的物品处理掉是错误的,造成的损失应有理发总店负责返还。遂于1993年6月16日作出总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理发总店为被执行人的(93)红法经裁字第18号经济裁定,理发总店负责返还给总公司应返还的物品,没有原物品按原物品购进发票价值或现行市场行情折抵人民币偿付。返还物品见附件。该裁定作出后,红**院于1993年6月17日扣划理发总店银行存款22000元,1993年6月25日杨**领走该款并出具收到条。1996年12月9日杨**给红**院执行庭出具“根据(93)红法经裁字18号我单位诉理发总店租赁纠纷一案货、款已清。根据裁定已执行完毕。(李**移交部分)”函件。

2015年1月20日,赔偿请求人杨**向红旗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5年2月27日红旗法院以赔偿请求人杨**不具备提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作出(2015)红法赔立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杨**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在本院对赔偿请求人所作笔录中和2015年4月28日本案开庭质证时,赔偿请求人均明确确认,其申请错误执行赔偿的依据是1993年6月16日红旗法院作出的(93)红法经裁字第18号经济裁定未执行完。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杨**依据红**院1993年6月16日作出的责令理发总店返还其负责保管的总公司的财产的(93)红法经裁字第18号经济裁定,认为红**院在执行该裁定时执行不彻底而侵犯其合法权益,从而申请红**院错误执行赔偿。因这种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错误执行赔偿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故应驳回杨**的国家赔偿申请。而红**院以赔偿请求人杨**不具备提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作出(2015)红法赔立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杨**的国家赔偿申请的处理欠妥。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法赔立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

二、驳回杨**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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