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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漯河市政府土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裁定查明,原告李**与第三人李**同村组村民。2009年年初,第三人李*之父李**在争议宅基地建房,原告李**以第三人之父李**所建房屋占用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己为由,阻止李*之父李**建房。2009年5月2日,李**提起行政诉讼,源**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源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撤销漯河市人民政府为李**颁发的郾集用(2003)字第100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李**不服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李**提交其宅基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李**之子李*,即本案第三人,证号为郾集用(2003)字第100813号。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四至为东:路;西:沟;南:李**;北:李**。二审经审理认为,李**的原土地使用证北起始点无法确定,属地籍调查不清楚,因此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漯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于2009年12月2日向源**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的郾集用(2003)字第100813号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撤销,而第三人李*的土地使用权证上所载四至没有原告李**,即李**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上诉人李**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虽被撤销,但上诉人仍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二)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此案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及李*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裁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李*颁发的郾国用(2003)字第1008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图显示,李*北邻为李**,而非上诉人李**。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李**颁发的郾国用(2003)字第1003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亦不显示李**同李*存在相邻关系。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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