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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管理委员会因被上诉人钮**诉其劳动教养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教委)因被上诉人钮**诉其劳动教养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2)柘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上**教委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3492号劳动教养决定。该决定以妨碍公务为由决定对钮**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钮**在上海市丰庄路以摆摊维持生计。由于城管管理太严不让其摆摊,钮**思想压力较大,于是在2011年11月24日晚上,钮**与两个朋友在丰庄西路上的一个大排档喝酒,酒后各自回家。当晚21时30分许,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嘉定区曹安路祁连山路路口南侧时不慎滑倒致伤。交警徐*一接警后到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钮**多次推搡殴打徐*一,把徐*一的帽子扔在了地上,致使徐*一腿部软组织损伤。之后钮**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2011年12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撤销了对钮**的行政拘留决定,决定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钮**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钮**依靠自己的劳动,在上海以摆摊做生意维持生计。因城管不让其摆摊,思想压力较大借酒消愁,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滑倒摔伤。在民警徐**处置现场时,钮**不听劝阻,殴打民警致使民警徐**受伤,其行为应得到法律的制裁。但钮**是自己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滑倒,在现场又没有和其他人发生争执,是一个需要救助的当事人,并没有故意去妨碍民警执行公务。且钮**在此之前是一个遵纪守法,没有犯罪前科的公民。上**教委以钮**妨碍执行公务为由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2011)沪劳委(审)字第3492号劳动教养决定,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上**教委承担。

上**教委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钮**行政拘留未执行完毕,并已撤销。本会在作出劳动教养后亦将先行羁押的期限在劳教期限中予以折抵。被上诉人钮**的权益并未受到侵害。二、本会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钮**多次推搡殴打民警,妨碍民警执行公务的事实。三、醉酒、摔伤、无前科等均不能否定劳动教养决定。醉酒后违法犯罪及钮**本人摔伤不能成为逃避处罚的理由;以妨碍执行公务收容劳动教养本就不需要有违法犯罪前科。综上,本会对被上诉人钮**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钮**答辩称:一、上诉人处罚显示公正,其在实施劳动教养前已对被上诉人作出治安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被上诉人妨碍公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只是醉酒受伤后不听民警劝阻,并非妨碍公务。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对其实施劳动教养,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和事实认定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适用劳动教养之情形为“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被上诉人钮**在民警前来救助的情况下拒绝救助且殴打民警之行为系妨碍公务,属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并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应收容劳动教养的情形,上**教委依该项规定对被上诉人钮**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对该结果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认为“钮**是自己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滑倒,在现场又没有和其他人发生争执,是一个需要救助的当事人,并没有故意去妨碍民警执行公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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