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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富诉被告**管理局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与被告**管理局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高原、张**,第三人丁**、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管理局于2011年10日10日向第三人丁**颁发镇房权证字第00014983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镇平县高丘镇靳坡村1组的房屋一处的产权登记为所有权人丁**、共有权人王**。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12月31日经申请及村镇规划许可,在镇平县高丘镇靳坡村建造砖混结构平房一层四间。房屋建成后,第三人丁**与原告之女靳**举行婚礼后即在该房屋内居住。2010年3月10日,丁**与靳**通过镇平县人民法院解除了同居关系,2011年10日10日被告向第三人丁**颁发镇房权证字第00014983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产的产权登记为所有权人丁**、共有权人王**。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被告镇平**理局于2011年10日10日向第三人丁**颁发的镇房权证字第00014983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及村镇建筑许可证、村镇建设准予开工通知单,用于证明:原告在建造该房屋前办理了相应的用地、规划手续;2、收据2份,用于证明:原告向相关部门交纳了费用;3、(2010)镇卢*初字第031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女靳**解除同居关系时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4、镇平县高丘镇靳坡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争议的同一宗地出现两套不同的用地手续;5、证人王XX、靳XX的证言,用于证明:争议房产所占用的土地是为靳**之女所用的,丁**另外卖了一块宅基地,并有判决为证。

被告辩称

被告**管局辩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易中心受理单;2、公告;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4、房屋分户平面图;5、申请书;6、房屋勘查审批表;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筑许可证;8、丁**与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丁**、王**称:原告所诉争的房屋系第三人丁**所建造,所有权应当归第三人丁**所有。第三人丁**与原告之女靳**解除同居关系后,就自己所有的房屋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靳**于2011年12月29日提起民事诉讼时已得知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现提起诉讼超出起诉期限。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张XX、韩XX、曹XX的证言并出庭作证;用于证明:所诉争的房屋系第三人丁**所建造。2、证人门XX的证言及公证书、证人王XX及公证书,用于证明:所争议的房产系丁**所建造。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第三人否认其证明目的,但是未反驳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第三人持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第三人虽持有异议,但认可所争议房屋在同一宗地上建造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

被告提交的第1―8份证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但未否认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证人所证明的系第三人丁**支付工钱以及相关建筑材料费用的事实,未能直接证明该房屋系第三人所建造,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第2组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合理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1999年12月31日,镇平县高丘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土宅字(99)第273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及建证字(99)273号村镇建筑许可证,准许原告在镇平县高丘镇靳坡村1组建造楼房二层。2000年,在该宅基地上造成房屋一座(平房一层四间)。2000年11月16日,第三人丁**与原告之女靳**办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6日,靳**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与丁**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的抚养权以及财产进行处理,并要求位于镇平县高丘镇的房产(即本案所诉争房产)归原告父亲所有。本院于2010年3月7日作出(2010)镇卢*初字第031号民事判决,对靳**与丁**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的抚养权以及财产进行处理,但对该房产未作评判与处理。2011年8月18日,第三人丁**向镇平**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筑许可证(均为2003年12月31日颁发),镇平县**产业管理所于同日发出公告。另查明:镇平**易中心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第三人丁**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丁**认可其现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与原告所持的土宅字(99)第273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所载明的土地为同一宗地,被告向第三人丁**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不涉及到土地登记,但是必然影响到原告的权利的行使,可以说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形成了权利义务的实质影响,故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的起诉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被告在作出颁发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原告诉讼权与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计算2年,即使原告于2011年11月份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至其起诉时仍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三、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该房产的实际建成时间为2000年,而第三人丁**缴验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筑许可证均为2003年12月31日所颁发,且镇平县高丘镇人民政府已经于1999年12月31日就该宗地向原告颁发有土宅字(99)第273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被告未进行核查即予颁证,属于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四、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说明办理房屋行政登记的正当程序为申请人先提出申请,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再予以受理并审核颁证,但是第三人丁**于2011年8月18日提出申请后,被告即于当日进行勘查并发出公告,启动房屋登记程序,却于2011年9月14日予以受理,明显违背正当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向第三人丁**颁发镇房权证字第0001498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人丁**主张该房屋系其所建造,因双方均未举出有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建造人与所有人,故在行政诉讼中对此不予评判并进行处理,第三人与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对房屋的所有权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镇平**理局于2011年10月10日向第三人丁**颁发的镇房权证字第00014983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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