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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不服被告桐柏**理中心及第三人袁**、贺**、袁**、袁**、袁一、袁*房产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桐柏**理中心及第三人袁**、贺**、袁**、袁**、袁一、袁*房产登记管理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朱**,被告桐柏**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杜**、方*和第三人袁**、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雷、第三人袁**、袁**、袁一、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被告桐柏县房管中心(原桐柏**理局)为6位第三人进行了房屋初始登记,发放了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6月第三人袁**、贺**夫妇以被告2008年为该四位第三人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错误为由,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申请要求被告更正登记。被告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于2012年6月为第三人袁**、贺**颁发了桐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20022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遂引发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1997年10月原告和第三人袁**依法进行婚姻登记结婚,2009年5月、2010年10月、2012年3月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第三人袁**将含有原告丈夫袁**名义的共有份额为20%共有权(该20%房屋共有权在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申请变更登记,被告向其颁发了桐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200220号房权证,意图证明涉及房屋所有权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无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权属登记职能部门,本应依法履行自己的职权严格审查第三人提交的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对该房屋权属利害关系人进行调查落实或者核实第三人提供变更登记材料的真实性,然而被告却违反法定程序,在第三人提供虚假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材料的情况下,违法进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给第三人袁**、贺**夫妻颁发了桐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20022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共同权证。被告这一房屋登记管理行政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袁**、贺**的桐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20022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恢复登记办理原来的一本名为袁**的桐房权证字第200800326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第三人的五本共有权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份离婚诉状、二份判决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书、民事庭审笔录(第5页下边记录)、2009年离婚诉讼时到被告单位调取的初始登记材料和联建协议及民事代理人雷大理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袁**一直处于离婚诉讼和家庭共同财产争议之中。2.初始登记时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五本房屋共有权证和现居住房屋的电费本,用以证明第三人袁**同意其他第三人持有的份额和居住。

被告辩称

被告**管理中心辩称:被告是按县政府依法给第三人袁**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桐柏县城乡建设局发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第三人袁**夫妻办理的房屋登记,他人在没有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无权享有,原告对诉争的房产没有所有权,因此也就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依法为第三人袁**、贺**夫妻进行房屋所有权更正登记,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法定程序,进行更正登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进行更正登记时提交了虚假的证据材料,被告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只能进行形式审查,无权对其效力和真实性进行审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由法院先行确认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虚假材料的效力,以确认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总之,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进行更正登记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袁**2008年房产证存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审批表、6个第三人的联建协议。2.更正登记时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个第三人的情况说明、更正登记申请表、被告收到袁**材料的通知书、更正登记审批表、更正登记的电子登记簿、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相关登记的法律适用,该证据主要证明第三人袁**申请登记的工作程序和期限,争议房屋是袁**夫妻所有,另四个第三人未出资建房,并对其进行了审核、发放证件。

第三人袁**、贺**陈述,本人持有所争议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委托儿子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改写成了所谓的“联建协议”,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办成了和四个子女共有的产权,2012年6月知道后申请房管部门予以更正登记。该房产归袁**、贺**老俩口所有,原告不具有所有权。即使第三人袁**于2008年私自办理的初始登记记载归第三人老俩口和四个子女共有,依据“婚姻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原告与本案也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袁**作为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认为原初始登记错误,经原六个权利人书面同意申请更正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登记,合理合法,完全正确,原告与初始登记的五本共有权证毫无关系,无*提出与其无关的请求,其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的房屋更正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袁**、贺**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袁**、袁**、袁一、袁*陈述:原告诉争的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登记的是其父母的名字,证明了权利人是袁**,共有人是贺**,原告和袁**结婚在前,权属登记在后,两证与原告或袁**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08年7月的房屋初始登记系第三人袁**一人私自行为,根本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被告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进行更正登记,与原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桐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200220号房权证的合法有效性。

第三人袁**、袁**、袁一、袁*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袁**、贺**夫妻依据1999年8月县政府核发的桐国用(99)字第0100055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2006年11月桐柏县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成了一幢五层共约2000平方米的门面楼,房子盖起后,出售了若干套,其四个子女各自居住一套,2008年7月委托其儿子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在办理初始登记时,办成了袁**、袁**夫妻和四个子女袁**、袁**、袁一、袁*各自拥有一定份额的房屋所有权证,桐柏**理中心为其颁发了一本名为袁**的桐房权字第20080032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妻子、子女名下的五本共有权证。2012年6月第三人袁**得知情况后,向被告桐柏县房管中心提交了申请变更登记为其夫妻共同所有的申请和材料,要求被告进行变更登记,被告审查后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为其重新颁发了桐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200220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原告刘*和第三人袁**系夫妻关系,1997年结婚,婚生一男孩,自2009年至今一直处于离婚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的房产更正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和第三人袁*才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袁**2008年进行房屋初始登记时,将家庭拥有的房产处置给子女四人,第三人袁*才拥有一定的份额产权,该财产属于原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因此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因房屋建成后原告一直在内居住,变更登记将影响原告的房产份额。在代理律师介入,向被告出具调查函为离婚诉讼查明房产登记情况下,被告明知原告刘*和第三人袁*才正在离婚诉讼中,没有对家庭共有财产的隐形共有人(夫妻)原告进行必要的询问和公示,被告没有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核义务,草率地完成了变更登记行为,因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袁**颁发的桐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200220号房产权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恢复初始登记的诉求,因本案是对被告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不是本案一并可以解决的法律问题,原告可另行处理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一)项、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桐柏**理中心为第三人袁**办理的桐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200220号房屋所有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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