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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热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24日、27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李**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发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欧**,第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2]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其局2012年4月10日受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李**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认定,2011年8月25日下午,单位安排李**到东**公司仓库卸钢管,大约16点左右李**在卸钢管时不慎挤伤左手,致使其左手3、4指末节指骨骨折;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发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5日下午,李**在东**公司仓库卸钢管期间,不慎被挤伤左手,其单位立即将李**送到卫生所治疗,并购买营养品让李**回家休息。2011年8月31日,应李**要求,其公司将李**送至济源**民医院、济**民医院拍片检查恢复情况,医生称李**伤情无碍,并未提到李**有任何骨折的情况。可市人社局2012年5月23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却认定李**左手3、4指末节指骨骨折。其公司认为,李**的左手3、4指并未发生骨折,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2年4月10日,其局依法受理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按照程序进行了调查认定。经调查,认为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发源公司称李**并未骨折的情况,与医疗机构的诊断结论不符,理由不能成立。其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起述称:其手指骨折是事实,有医院的拍片为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是合法的,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李**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发源公司承包了华能**电一公司的地下管网及钢结构工程。2011年6月16日,其开始到发源公司工地上班,从事土建、管道工作。2011年8月25日下午4点左右,其在工地吊卸钢管时,被钢管挤伤左手,经济**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手3、4指末节指骨骨折。特申请工伤认定。

2、李**提交的填表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该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其在沁北电厂由发源公司承建的排水管道工程中从事土建管道工作。2011年8月25日下午,负责人周**吩咐其、李**、王**三个人去东电一公司仓库下钢管。在吊运过程中,大约是下午4点左右,其的左手被钢管一端挤伤,鲜血直流,其赶快用右手握住左手。后来刘**用车把其拉到尚后村小路卫生所包扎。时隔5-6天后,其去东电一公司找周**,周**说其的手还肿,不能干活,叫杨**和其去市医院拍一下片,看左手指有没有问题。经市二院拍片后,医生诊断为:左手第3、4指末节指骨骨折。

3、李**的身份证复印件。

4、河南省**责任公司司法保卫部2012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原其公司职工李*起,男,汉族,1956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为419003195606233017,曾用名李**、李*旗,系同一人。济源市公安局克井派出所2012年2月17日在该证明材料上签署有“情况属实”的意见。

5、李**提交的在河南省工程建设信息网上下载的关于发源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

6、李**提交的关于其本人的东**公司工牌。记载:姓名为李**;部门为安装工地;岗位为管工;安全培训编号为AZ-3047。

7、李**提交的华能**保卫处为其发放的出入证。记载:单位为东电一公司;姓名为李**;证号为0267;有效期为2011年12月31日。

8、李**提交的由东**公司华能沁北电厂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并签署有与原件核对无误意见的该公司与发**司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一)复印件。

9、济源**民医院2011年8月31日出具的关于李**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左手3、4指末节指骨骨折。

10、五龙口镇尚后村第二卫生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写出具时间)。主要内容为:李**,男,55岁,于2011年8月25日下午在其卫生所外伤包扎,后2-3天又在其所换药3次,其间开了两次口服消炎药。

11、证明人王**2012年元月2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材料的主要内容为:其叫王**,家住五龙口镇西正村第三居民组。2011年8月25日下午,周**叫其和李**、李**三个人去东电一公司仓库下钢管,在下钢管时,大约4点左右,李**的左手被钢管一端挤伤,当时鲜血直流。刘**用车把李**送去了医院。

12、证明人李**2012年元月28日出具的证明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材料的主要内容为:其叫李**,家住五龙口镇尚后村第十居民组。2011年8月25日下午,周**叫其和王**、李**三个人去东电一公司仓库下钢管,在下钢管时,大约4点左右,李**的左手被钢管一端挤伤,当时鲜血直流。刘**用车把李**送去了医院。

13、其局2012年5月17日调查王**的笔录。王**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和李*起认识,都在东电一公司沁北电厂工地干活,干防腐工程,干的都是土建等,领导分配干啥就干啥,工资由周**发放,日工资,其每天80元。2011年8月25日下午刚上班,周**下面的领工马*才让其和李*起、李**3人去东电一公司仓库卸钢管,卸完车,因管道是三连套,在运货的时候,把小管套在大管里,其三人去拉里面的小管,用一根铁丝穿过拉,其和李**在一头拉,李*起负责在另一头捏勾,大约下午4点左右,正干活的时候,李*起捂住手,流着血走了。公司的另一个人替他,并和其、李**一起干活。

14、其局2012年5月17日调查李**的笔录。李**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和李*起认识,都在发源公司的东**公司沁北电厂工程工地干活,老板是周**,其和李*起都是铺设地下管道的,其是去年7月份去的,李*起比其早,工资是按天计算,去年是每人每天75元,今年是每人每天80元。工作时间是每天9个半小时(早上7点至11点30分,下午1点或1点30分至6点或5点30分)。2011年8月25日,工地主管周**安排其和李*起、王**三个人到东**公司仓库卸钢管(公司的货都放在东**公司的仓库,当时是来货了,需用吊车把货从汽车上卸放仓库),大约下午4点左右,其和李*起分别在钢管的两头协助吊车卸钢管,钢管刚放下,其见李*起捂住手,手在流血,公司领导刘**陪着他出去了,其就继续干活了。

15、其局向发源公司送达豫(济)工伤调字[2012]33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回执以及向发源公司和李**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回执。

原告发源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3、4、6、7、8、10、11、12、13、14、15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该企业信息情况是李**从网上下载的,不一定是其公司公布的,可能是其他人转载的;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材料不是2011年8月31日出具的,是事后补的,应以当时所拍的片以及其他资料来证明李**的伤情。

第三人李*起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发源公司在诉讼中对李**左手3、4指末节指骨是否发生过骨折一事申请鉴定,经本院咨询,发源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不属于鉴定范畴。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李*起系发**司职工。2011年8月25日下午,发**司在承建的华能沁北电厂工程工地的负责人安排李*起等三名工人到东**公司仓库卸钢管,在协助吊车卸钢管过程中,李*起左手被挤伤。李*起受伤后,当即到济源市五龙口镇尚后村卫生所进行了包扎。2011年8月31日,李*起到济源**民医院进行了拍片,该院诊断意见为李*起左手3、4指末节指骨骨折。2012年2月29日,李*起向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证明人王**、李**出具的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市人社局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19日向发**司发出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发**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市人社局认为李*起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2]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李*起为工伤,并于2012年6月19日送达李*起,于2012年6月20日送达发**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认定发源公司职工李**在工作过程中左手被挤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源公司认为李**的左手3、4指并未发生骨折,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发源公司认为市人社局认定李**左手3、4指末节指骨骨折错误,从而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不当,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对李**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5月23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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