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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阳县天城镇鹿门铺村第5组与崇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鹿门铺村5组因林地权属诉崇阳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5)鄂**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鹿门铺村5组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偏信崇阳县人民政府的辩解,以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侵害了鹿门铺村5组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再审,改判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书及崇阳县人民政府的崇政处决字(2014)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判令将争议林地“茶蔸窝”的权属归鹿门铺村5组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鹿门铺村5组及崇阳**研究所持有的山林权证所确定的面积中有3.3亩林地重叠及崇阳**研究所一直在对争议地进行经营管理,有编号为1304040001号《山林权证》、崇**(2005)第000978号《林权证》、崇**字第001561号《山林权证》、崇**字(2005)第000603号《林权证》,以及崇阳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实地调查勘察材料、组织双方协调材料等能够证明,判决维持崇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崇政处决字(2014)03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也是正确的。

综上,鹿门铺村5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崇阳县天城镇鹿门铺村第5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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