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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与谷城县人民政府、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等五人诉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5)鄂**行初字第000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企业改制中的遗留问题且时间跨度近十八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作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李**等五人请求确认行政批复及企业兼并协议无效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李**、宋**、胡**、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等五人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审判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再审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谷城县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西塞山区政府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等五人所在的原古**工厂,于1997年被黄石市皂素厂兼并,该兼并系经古城县政府、西塞山区政府(原石灰窑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且两政府在兼并协议上盖有各自的印章。但上述批复以及盖章行为皆发生于1997年,而李**等五人2015年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不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原审依据上述规定认为起诉超期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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