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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司法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诉宜昌市公安局《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5)鄂**行终字第001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第一,宜**和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不属实,江*没有精神病也没有传染病,不符合《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中规定可以出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的情形。宜昌市拘留所未履行法定职责,使一个身体正常的违法分子逍遥法外。第二,该《通知书》具备行政法上的强制力且对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作出《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收拘时或者收拘后,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并通知拘留所。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宜昌市拘留所作出的宜拘停字(2015)19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对拘留决定机关是否作出决定起到参考作用,并不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对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再审申请人对该《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不服提起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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