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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易**等与阳新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易**因诉阳新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5)鄂**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阳新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30日为原阳新县建设局颁发阳拆字(2003)第01号《房屋拆迂许可证》。原告周**、易**(乙方)分别于2004年3月7日、24日与原阳新县建设局(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依据《房屋拆迁许可证》阳拆字(2003)第01号,因甲方建设需要,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以及附属物。后因原告周**、易**不服原阳新县建设局颁发阳拆字(2003)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故而成诉。另查明,包括原告周周**、易**在内的14人于2005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阳新政函(2003)71号“关于兴国大道下段旧城改造房屋拆迁估价的批复”一案中,其自称已知晓阳新县人民政府颁发阳拆字(2003)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诉争的阳拆字(2003)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阳新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30颁发,根据原告周**、易**在2004年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及2005年在另案中的陈述,其在2004年就已经知晓阳新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的内容,其于2015年时诉讼超过了最长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只适用于当事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如果当事人知晓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期限则从知道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2年。因此,20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易**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周**、易世兴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2005年5月至今,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被上诉人对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的诉求;原审认定上诉人在2004年就知晓被诉行为内容缺乏事实依据。2005年上诉人在起诉被上诉人另案时,只知道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但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及材料,从而无法知晓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直到2015年5月22日在双方的证据交换过程中才知晓该许可证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及资料的全部内容。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5月22日起算,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诉行为涉及不动产,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原审适用2年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30为第三人阳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阳拆字(2003)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上诉人周**、易**在2004年与原阳新县建设局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及其于2005年起诉被上诉人另案中的陈述,其在2004年就已经知晓阳新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的内容。上诉人周**、易**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原审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周**、易世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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