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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余*勇诉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5)鄂**行终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余**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虽纠正了一审法院判决,但仍适用法律错误。本人要求公开方式为电邮和书面,被申请人的答复未达到本人要求;被申请人的公开仍不全面。同时,二审法院未履行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职责。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申请人依法承担信息公开职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与“掇刀区城建招商项目服务工作专班”相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辩称,被申请人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了答复告知职责且再审申请人已经获取了“关于成立掇刀区城建招商项目服务工作专班的请示”等信息资料。再审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本案中,被申请人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在收到余**的信息公开申请之后并未在15日内进行答复也没有可以延长答复期限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同时,由于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已经对余**进行了回复。且余**也通过其他途径得知了相关的信息内容,再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公开的职责已无必要。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并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余少勇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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