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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水果湖派出所、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诉水**出所、武**安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5)鄂**行终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再审申请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第三人处罚的过轻与其违法行为不符,明显偏袒第三人。第三人张**用器物伙同其母亲汪**故意殴打申请人并致眼部、面部、头部受伤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故意避重就轻,认为申请人所在公司与第三人存在经济纠纷,对其行凶伤人行为仅给予汪**警告处分而没有给张**任何处分;2、被申请人办案程序违法,没有履行职责及时对申请人做询问笔录,并拒绝申请人要求开具伤情法医鉴定的请求;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所在的公司存在经济纠纷且对第三人故意殴打他人的事实不予认可,导致判决错误。应根据《警察法》、《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对第三人给予刑事和拘留、罚款的处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撤销(2015)鄂**行终字第00058号判决,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依照《刑法》第293条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派出所、武**安分局提交意见称,1、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有经济纠纷。经调解未果,对第三人汪**扰乱办公秩序的行为因情节较轻给予了警告处罚。由申请人单位的视频录像证明,不存在张**殴打陈**的事实故没有处罚张**;2、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并不违法。五天内补做笔录并不影响效力,申请人的伤情达不到需要鉴定程度;3、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第三人汪**、张**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派出所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职责。本案申请人陈**及他人与第三人汪**、张**发生肢体冲突,系因第三人汪**与申请人所在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引起且陈**和张**伤情轻微。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其收集的相关证据,以第三人汪**扰乱办公秩序为由,作出给予其警告的处罚决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因第三人汪**、张**的行为尚不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被申请人没有给予第三人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办案程序违法及第三人故意伤害他人应给予其行政拘留以上行政处罚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据此判决驳回陈**诉讼请求并不当。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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