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钟*等与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冯**等24名原告要求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4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郭**、朱**、王**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17日、5月17日原告等人向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邮寄了《违法征地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对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涉嫌少批多征土地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违法征地查处申请书》后,于2013年6月8日以《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交办书》向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函,要求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迅速派人调查核实处理,将调查结果上报被告并回告原告。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冯**等24名原告系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西湾村的村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为实施“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项目”,需征收原告等24人的房屋。据原告了解,湖北省人民政府对该项目批准征地44.0166公顷,而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实际征地面积约260多公顷,其实际征地面积远远超过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面积,涉嫌少批多征土地的违法行为。原告先后于2013年1月17日和同年5月17日向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邮寄了《违法征地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对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涉嫌少批多征土地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所投诉的事项进行处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对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违法征收土地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原告提交的证据:1、《违法征地查处申请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寄单。2、《行政复议决定书》(鄂*复决(2013)90号)。3、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襄樊市襄阳区2010年度第17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2010)1661号)。4、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书》。5、襄阳市**州分局《交出土地决定书》、襄州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估价情况明细表一组、个人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原告庭审中补充证据:1、通告、关于尽快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告知书、致西湾社区一组未征迁居民的一封信、致党员干部的一封信、关于西湾村冯**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网上申请的回复。证明该城中村改造项目是由襄阳市政府领导实施的改造项目。被告将原告举报的事项交给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查处,而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权利查处。2、《襄阳日报》2013年4月19日报载和政府微博“襄州两改项目之一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项目”。证明该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区域面积4000余亩,含西湾村1至5组。3、原襄樊市**阳分局《征收土地协议书》计9份。载明征收西湾村9个地块的集体土地计663.16亩。被告鄂土资(2010)1661号批文确定的批地面积44.0166公顷,折算为660.17亩,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实际多征收了西湾村的集体土地2.99亩。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辩称,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违法征地查处申请书》后,于2013年6月8日以《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交办书》向襄阳**源局发函,要求襄阳**源局迅速派人调查核实处理,将调查结果上报被告并回告原告。襄阳**源局根据被告的要求,对原告反映的“少批多征”的问题进行了调查,于2013年7月4日以襄土资文(2013)332号文向被告报告了调查处理情况,认为原告反映的问题不属实,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在征地及补偿的过程中,不存在少批多征的情形,并将调查情况详细说明。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和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的规定,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实行分级管辖。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及时转交给当地有权查处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也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经过调查,没有发现襄阳市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存在少批多征的问题,同时也将调查结果与原告进行了沟通。被告就原告申请的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依据:1、《违法征地查处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邮寄《违法征地查处申请书》,认为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超过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面积,涉嫌少批多征的违法行为,请求被告进行查处。2、湖北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鄂土资信交字(2013)33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交办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于2013年6月8日向襄阳**源局发函,将原告所反映的问题依法转交有管辖权的襄阳**源局调查核实处理,并要求襄阳**源局在2013年7月10日前将调查处理结果以书面方式上报被告并回告信访人。3、襄阳**源局襄土资(2013)332号《信访事项交办书调查情况的报告》。证明襄阳**源局收到被告的交办书后进行了调查,于2013年7月4日以书面方式向被告作了调查报告,襄阳**源局经调查,查明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按照批准文件进行征地,不存在少批多征的情况,原告所反映的问题不属实。4、依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信访条例》。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的《违法征地查处申请书》,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要求被告查处襄州区人民政府涉嫌“少批多征”违法行为的申请。被告认可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交办书》,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函,将原告等人所反映的问题转交给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要求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将调查处理结果上报被告并回告原告。3、被告提交的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交办书调查情况的报告》,能证明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收到被告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交办书》后进行了调查,查明襄州区人民政府不存在少批多征的情况,认为原告所反映的问题不属实。于2013年7月4日以书面方式向被告作了调查报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5月17日先后向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邮寄了《违法征地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对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涉嫌“少批多征”土地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于2013年6月8日以鄂土资信交字(2013)33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交办书》向襄阳**源局发函,将原告所反映的问题转交当地的襄阳**源局调查处理,并要求襄阳**源局在2013年7月10日前将调查处理结果以书面方式上报被告并回告原告,但被告没有将转办情况及时向原告予以说明。襄阳**源局在收到被告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交办书》后经调查查明襄州区人民政府不存在“少批多征”的情况,认为原告申请所反映的问题不属实,于2013年7月4日以书面方式向被告作了调查报告,但襄阳**源局没有书面答复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八条规定:“政府非法批地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根据以上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违法征地查处申请书》后,向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函,将原告所反映的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涉嫌“少批多征”土地的违法行为问题交由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等人的投诉是自行查处,还是交由下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是被告在法定范围内的选择权,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履行查处职责的理由超出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冯**等24名原告要求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履行对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涉嫌“少批多征”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等24名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帐号:07×××93。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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