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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武汉**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江**、杨**、张**、罗**、陈**、叶*、李**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武汉市规划局)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武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被告武汉市规划局、第三人武**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江**、杨**、张**、罗**、陈**、叶*、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武汉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顾**、张**,第三人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炜、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17日,依第三人武**公司的申请,被告武汉市规划局给其颁发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至武汉市黄陂区,用地面积为326881.79平方米(土地四至范围见宗地图)的武规地(2011)0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八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武汉市规划局的上述颁证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八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系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村民,不能证明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范围包括八原告的承包土地或宅基地。庭审中,八原告申请本院对其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证明其所承包土地被征收。本院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八原告无证据证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江**、杨**、张**、罗**、陈**、叶*、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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