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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后香与荆州**委员会、荆州市公安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后香诉被告荆**委员会、荆州市公安局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3)鄂行再终字第00006号判决不服,原告于2008年7月进京上访。申诉期间,被监利县网市镇政府工作人员强行押回监利。2008年8月15日,荆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以原告在2002年至2008年间多次无理上访并滞留北京等地,扰乱社会秩序为由,作出荆劳审字(2008)第15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原告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于2009年9月16日向湖北**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对方未作出答复。2010年3月12日原告重新到北京上访,后被荆州市驻京办工作人员阻拦,将原告送到监利驻京办,后被监利县网市镇政府工作人员押回监利。荆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荆劳审字(2010)第04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将原告劳动教养一年。在两次劳教期间,原告遭到管教人员打骂,导致原告左肾积水萎缩。在原告劳教期,原告女儿由于精神压力过大,导致患有××,不能正常工作,造成原告家庭经济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荆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与荆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荆劳审字(2008)第158号、(2010)第04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劳动教养制度正式废止。本案中,原告的两次劳动教养决定书均由荆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且此机构已被撤销。原告所诉的荆州市公安局与被诉的劳动教养决定并无关联。因此,原告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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