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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4)第01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25号工伤决定)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8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盟**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5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谢**、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第125号工伤决定,以黄**所患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决定不予认定黄**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黄**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2、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对黄**作出的补充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审查后,于2013年12月4日书面告知黄**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补充完整;

3、被告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宜人社受字(2013)第5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了受理决定,并于2013年12月25日送达黄**;

4、被告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宜人社受字(2013)第60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原告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12月25日通知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举证;

5、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分别对盟**公司员工谢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黄**在用人单位的工作表现及其工作期间没有受伤和发病的事实;

6、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第125号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于当日和同年3月3日分别向黄**和盟科纸业公司送达了上述决定书;

7、宜昌市人民政府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宜复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黄**不服被告作出的第125号工伤决定,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4月18日作出了上述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第125号工伤决定;

8、宜昌**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2013年10月28日和同年11月4日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黄**的病情;

9、盟**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黄**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明黄**与盟**公司的劳动关系和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

10、黄**在网上下载的工伤认定不必提交证人证言的材料,证明黄**没有向被告提交证人证言材料;

11、盟**公司于2014年1月6日提交被告的关于否认黄**工伤的说明材料,证明黄**不是工伤;

12、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盟**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

13、劳动合同书(2013年10月11日),证明黄**与盟科纸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14、宜昌**民医院2013年5月2日对黄**出具的出院记录及葛**心医院对黄**出具的出院记录(2013年7月30日),证明黄**在盟科纸业公司工作之前的病情;

15、湖北省**民法院(2012)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05民事判决书,证明黄**两年前就同一病情与其它用人单位进行民事诉讼的事实。

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我连续在盟科纸业公司加班28天,每天工作12小时。我完全符合以下四个前提条件,总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国公民在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大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保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公民在疾病、工伤、失业等情况下,依法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中前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小前提:劳办发(1996)133号《**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并且《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明确要求,保安属于特种作业人员范围,其上岗工作必须身体健康,无高血压等妨碍工作的疾病。患有高血压病后是不宜继续从事这一特殊保安工种的工作的。因此,在处理申诉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使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和劳安字(1991)31号和劳安字(1991)3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被告故意不查清加班事实,故意不认定加班这个关键工作原因,被告没有一份证据否定我的加班事实,证据明显不足。被告没有举行证据质证、听证、听取原告申辩,程序严重违法,被告认为我没有发病死亡,不能认定工伤。《社保法》第三十七条,加班的工作原因引发的疾病就是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应当载明的“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被告没有认定我连续每天加班4小时,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第125号工伤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我局作出第125号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13年11月26日,原告黄**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在第三人盟科纸业公司工作期间因连续加班,于2011年10月27日突发高血压,导致精神不振,经市一医院诊断为:(1)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高血压心脏病,心功能Ⅰ级;(2)冠心病,心功能Ⅰ级;(3)糖耐量减低;(4)高血脂症;(5)脂肪肝;(6)胆囊多发结石。要求我局认定其为工伤。经审核,我局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于2013年12月3日书面告知原告需补正的材料。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不必提交证人证言的材料。经审核,我局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原告申请,并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受理决定和受理通知,通知第三人举证。第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证据材料。2014年2月20日,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了第125号工伤决定,决定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于同年2月20日和3月3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我局严格依照规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我局作出第125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合法。我局已经向法院提交的若干证据充分证明,黄**于2013年10月11日至10月28日在第三人工作期间(试用期内),黄**不存在患疾病情况,亦不存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因原告上班睡觉,不按要求巡查,工作表现与岗位存在差距,第三人通知其办理辞职手续后,原告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被第三人终止试用期劳动合同关系。我局认为,黄**所患疾病不属职业病,亦不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同时,原告也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因此,原告所患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应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我局作出的第125号工伤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实体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第125号工伤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盟科纸业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市人社局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1、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在用人单位一栏没有签字,被告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原告申请作出的,用人单位一栏是否签字,不是法定程序,原告质证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证据1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2、原告对被告证据2-7有异议,原告称证据3送达回证上的签字是付*和陈*一个人所签,证据5调查程序严重违法,没有出示公务员的身份证明,没有公务员的签字,证人作证缺乏四个要素。证据7实体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引用《社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对被告证据2-7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质证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据2-7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3、原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8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8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4、原告对被告证据9-11有异议,原告称证据9证明第三人没有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第三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10证明被告程序违法,法律没有规定要提交证人证言才是工伤,应该是医院的证明就可以认定工伤;证据11能证明被告程序严重违法,该证据应该有当事人的签名,且证据11是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9-11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9的质证观点,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对证据10-11的质证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证据9-11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5、原告对被告证据12-14有异议,原告称证据12是虚假的,董事长已经发生变更,现在是陈**,第三人解释,证据12是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被告的,是真实的,后来法定代表人才变更;原告称证据13即劳动合同,第三人没有将原件交给原告,代表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证据14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2-14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2-14的质证观点没有事实依据,证据12-14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6、原告对被告证据15有异议,原告称判决书上面认定我的伤残程度是七级,我现在每天上班12个小时,造成我十级伤残。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5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5的质证观点,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证据15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开庭笔录综合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11日,第三人盟科纸业公司聘用原告黄**担任保安岗位工作。2013年10月28日,黄**到市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高血压心脏病,心功能Ⅰ级;(2)冠心病,心功能Ⅰ级;(3)糖耐量减低;(4)高血脂症;(5)脂肪肝;(6)胆囊多发结石。

2013年11月26日,黄**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从2013年10月11日至10月28日,在第三人盟**公司工作连续每天加班4小时,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2013年10月27日在工作岗位突发高血压,导致其精神不振,想睡觉,要求认定为工伤。同时,黄**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市一医院于2013年10月28日和同年11月4日向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市人社局对黄**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查后,于2013年12月3日对黄**作出补充材料通知书,次日送达黄**,书面告知黄**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补充完整。黄**在网上下载了工伤认定不必提交证人证言的材料交市人社局。2013年12月24日,市人社局作出宜人社受字(2013)第5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次日送达黄**;同年12月24日,市人社局作出宜人社受字(2013)第60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次日通知盟**公司,要求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举证,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黄**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市人社局对黄**和盟**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复核后,分别对盟**公司相关的证人进行了调查,市人社局取得的若干证据充分证明黄**所患疾病不属职业病,亦不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受伤和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同时,黄**也没有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2014年2月20日,市人社局以黄**所患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作出第125号工伤决定,决定不予认定黄**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黄**不服,向宜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8日,复议机关作出宜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125号工伤决定,黄**仍不服,于同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被告作出第125号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第二、被告作出第125号工伤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出,黄**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其在工作岗位突发高血压等情况,要求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市一医院2013年10月28日和同年11月4日诊断证明书等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审查后,书面告知黄**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补充完整。同年12月24日,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分别作出了受理决定书和受理通知书,次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通知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举证,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黄**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复核后,对相关知情人进行了调查后,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第125号决定并送达原告,次日送达第三人。故被告从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到作出第125号工伤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五)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原告所患疾病不属职业病,亦不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受伤和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决定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合法。为了保护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劳动者的权益,特别是保护在工作岗位上过劳致死劳动者的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特别设立了“视同工伤”的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情形的,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等遇。”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为视同工伤的情形,包含两种情形:第一,职工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第二,职工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从上述规定看,原告因其患高血压等疾病治疗,其患病的情节和结果与上述规定的情形明显不符,原告也没有“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故原告诉称,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高血压等疾病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决定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第125号工伤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4)第01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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