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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务有限公司诉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鑫阳**公司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4)第02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第02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谭**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奂圣金,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陈*、杨**,第三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8日,被**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028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2年10月25日7时左右,鑫阳**公司派遣至宜昌市**江南院区的职工谭**在食堂旁边的停车棚拿柴火时,被突然掉下来的木材砸伤腹部。事发后,谭**略感腹部不适,未在意,继续工作至11时左右。中午休息半小时后感觉间歇性疼痛,15时30分左右,谭**前往当地诊所拿药,在诊所医生建议下前往宜昌市**江南院区拍片,B超提示腹腔积液。随即被120救护车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途中出现失血性休克,出院诊断为小肠外伤破裂穿孔、迟发型脾破裂等。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谭**因工受伤的事实。因此,认定谭**此次受伤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谭**受伤后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2、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的《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谭**申请时提交的材料不完整,被告告知谭**还需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即告知谭**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等确认其受伤时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3、市人社局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宜人社受字(2014)第8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谭*高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知其用人单位鑫阳**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

4、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行政程序中对谭**的调查笔录(2014年2月28)日,证明谭**事发当天上班受伤的情况经过。

5、第02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分别于同年4月16日、5月4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

6、原告公司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关于不同意谭**申请工伤的意见书》,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后,向被告提交了该意见书。

7、原告公司企业信息、谭**身份证、操作人员资格证复印件,系第三人申请时提交,证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和谭**具备从业人员资格。

8、宜昌市**江南院区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8月6日)、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宜劳仲决字第068号《裁决书》,证明谭俊**公司派遣至宜昌市**江南院区工作的锅炉工,受伤时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9、宜昌**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资料,证明谭**受伤后治疗的情况。

10、证人鲍某某(宜昌市**江南院区医生)、吴某某(本市点军区朱市街一诊所医生)、胡某某(宜昌市**江南院区总务科工作人员)、易某某(谭**自称系其朋友)证言及其身份材料,证明谭**当天上班、受伤后初次就诊及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

11、录音光盘一张(附摘录),第三人称是在事故发生后,其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奂圣金通话时用录音笔录制的,证明奂圣金认可第三人此次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同时,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原告诉称

原告鑫阳**公司诉称:第三人谭**自述其受伤是在上班时间遭受木柴砸伤腹部,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经过原告核实,并没有第三人自述的情形发生。第三人自述的受伤地点、受伤原因均不是工作需要,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审查不严谨,在立案材料不够充实完整的情况下就受理,且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未对其提供的材料向相关人员调查核实,程序违法。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明显不当。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第02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赵某某(宜昌市**江南院区副院长,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谭**此次受伤不是在工作场所。

2、证人曹某某(鑫阳**公司职工,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调查赵某某时所作的《谭**抢救现场和事发现场的调查情况》记录人为曹某某。

3、宜昌市**有限公司出具的《点军医院锅炉岗位职责》,证明第三人谭俊高每天的上班时间为5点30分至10点,14点30分至16点30分。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我局作出第02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3年8月5日,第三人谭**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核,我局认为第三人所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不完整,于同年8月9日向第三人送达了确认劳动关系告知书,请第三人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其他法律途径确认劳动关系。同年9月16日,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2009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核,2014年2月27日我局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鑫阳人力资源公司发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于同年3月10日向我局提交了《关于不同意谭**申请工伤的意见书》。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我局进行认真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此次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于同年4月8日,作出了第02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同年4月16日和5月4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我局作出第02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合法。行政程序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10月25日早上7时左右,原告公司派遣至宜昌市**江南院区的锅炉工谭**在食堂旁边的停车棚拿柴火时,被突然掉下来的木柴砸中腹部,事发后,谭**略感腹部不适,未在意,继续工作至11时左右。因感觉持续间歇性疼痛,15时30分左左谭**出于医疗负担的考虑,到当地诊所看病拿药,在诊所医生的建议下前往宜昌市**江南院区做B超,提示腹控积液,随即被120救护车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途中出现失血性休克。出院诊断为:小肠外伤破裂穿孔、迟发型脾破裂、急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创伤性湿肺、双肺感染。从上述事实不难看出,谭**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的。我局在此案审查过程中,曾咨询过相关的医疗专家,从第三人的伤情来看,第三人受伤到急性发作在时间上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即便谭**受伤时无证人等其他旁证,但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未能否认谭**因工受伤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我局按照工伤保险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作出第02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谭*高述称:同意被告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原告鑫阳**公司陈述不属实,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称原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且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即二位证人的证言)不能否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原告提交的证据3所要证明的观点与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时间不冲突。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观点。经审查,原告庭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均未向被告提交;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否认第三人此次受伤系因工受伤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无异议,称被告提交的证据10中胡**的证言属实,其他证人证言只能证明第三人就诊情况,不能证明第三人是上班时间受伤。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且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同时,原告称被告提交的证据11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并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被告提交的证据11(系录音光盘)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开庭笔录,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谭*高系原告鑫阳**公司派遣至宜昌市**江南院区的锅炉工。2012年10月25日早上7时左右,谭*高在食堂旁边的停车棚取柴火时,被突然掉下的木柴砸伤腹部。事发后,谭*高略感腹部不适,未在意,继续工作至11时左右。后因感觉持续间歇性疼痛,约15时30分左右谭*高前往当地一诊所就诊,称其早上拿柴火被柴火砸伤。在诊所医生建议下前往宜昌市**江南院区作B超。B超提示腹控积液。随即谭*高被120急救车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小肠外伤破裂穿孔、迟发型脾破裂、急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创伤性湿肺,双肺感染。

2013年8月5日,第三人谭**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核,被告认为第三人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于同年8月9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告知书》,告知第三人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等途径确认劳动关系。后经第三人申请,同年9月16日,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宜劳仲决字第068号《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2009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将该裁决书提交被告,经进一步审核后,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于同年3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不同意谭**申请工伤的意见书》。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此次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于同年4月8日,作出了第02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同年4月16日和5月4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第三人谭**在宜昌市**江南院区的作息时间为:5时30分至11时,14时30分至16时30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审查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第02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谭**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是否充分;二是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三是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即谭**此次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本案庭审查明,2013年8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核,被告认为第三人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于同年8月9日向第三人送达《告知书》,告知第三人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等途径确认劳动关系。同年9月16日,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宜劳仲决字第068号《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2009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将该裁决书提交被告,经进一步审核,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于同年3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不同意谭**申请工伤的意见书》。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此次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于同年4月8日作出了第02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此次受伤为工伤;并分别于同年4月16日和5月4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在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够充实完整的情况下就受理第三人申请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未对其提供的材料向相关人员调查核实,从而导致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不是必经程序。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庭审查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其此次受伤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人鲍*、吴*、胡*等人证言及其受伤后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材料等证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向第三人询问了其受伤的经过,第三人进行了陈述。前述证据综合起来能够证明第三人谭**此次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查明,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通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原告仅提交了《关于不同意谭**申请工伤的意见书》,该意见书只相当于原告自己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否认第三人此次受伤为工伤的事实,原告依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4)第02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鑫阳人力资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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