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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仙桃市人民政府、仙桃**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不服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仙桃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仙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仙桃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桑*、被上诉**资源局(以下简称仙桃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周**诉请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集体土地使用证这一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范围,诉请其家人受到人身伤害要求仙桃市政府、仙桃市国土局赔偿损失的这一诉讼主体资格不符。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周**对仙桃市政府、仙桃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及赔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仙桃市政府、仙桃市国土局的颁证行为明显违法。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仙桃市政府辩称:周**诉请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属于行政审判范围,其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周**也不具备提起行政赔偿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仙桃市国土局辩称:1、周**诉请将周**诉请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2、周**诉请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行政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其所称的损失与本案所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裁定驳回周**的起诉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仙桃市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享有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周**请求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集体土地使用证,认为仙桃市政府、仙桃市国土局的土地登记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该起诉不当。周**主张赔偿的请求,与仙桃市政府、仙桃市国土局的被诉土地登记颁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之规定,该起诉应予驳回。对原审裁定中驳回该起诉的部分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周舒平的全部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判主文中“驳回周舒*对仙桃市人民政府、仙桃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的起诉”的裁定;

二、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判主文中“驳回周舒*对仙桃市人民政府、仙桃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颁证行为的起诉”的裁定;

三、指令仙桃市人民法院对周舒*诉仙桃市人民政府、仙桃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颁证行为的起诉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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