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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武冈**源局、武冈市土地整治局及武冈市**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因与被上诉人武冈市国土资源局、被上诉人武冈市土地整治局以及原审第三人武冈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龙村委会)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作出的(2014)武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武冈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喻享友,被上诉人武冈市土地整治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成、邓**,原审第三人青龙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青龙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后,经村干部上门征求村民整改土地意见,村民一致同意整改。青龙村委会于2012年4月18日向武冈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请求对本村第9组、第10组、第14组共228亩的荒草地予以开发。2012年4月20日,武冈市国土资源局大甸乡国土资源所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选址。2012年5月28日,武冈**治局对青龙村土地开发项目的228亩荒地的自然条件,气侯条件,交通、人文条件进行土地整治的可行性论证,同时确定,青龙村土地开发项目图斑号205.217,面积150亩。2012年7月10日,武冈市国土资源局踏勘选址现场,对项目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分析,确认项目土地权属清晰无纠纷,符合土地开发规划要求,当天经武冈市林业局审批。2012年8月31日,武冈市国土资源局下发通知,决定对青龙村土地整治项目予以立项。2012年11月6日,武冈**治局对青龙村土地开发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2年12月14日,武**政局对青龙村土地开发资金分二期拨付。2013年2月18日,武冈**治局对青龙村第4、5、9等7个村民小组的山头整治行为进行公告,“要求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作好村界、组界、坟地界址;项目实施范围内的零星的树木,由村委会物主自行处理,如不处理建设方或施工方不得给予任何补偿”。2013年2月20日,青龙村1、2、3标土地整治开工。武冈**治局对开发前的土地进行拍照,青龙村土地开发项目施工前山上黄毛草成遍,树木零星。2013年3月5日,青龙村委会召开青龙村土地开发项目入场动员会议。在以上的土地整治过程中,青龙村委会于2013年3月8日经全体村民同意,向武冈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增加对4组一个山头的开发,面积90余亩。2013年3月20日,武冈**治局向武冈市国土资源局汇报后,将增加土地纳入青龙村开发项目范围之内。戴**承包的座落于青龙村4组合龙寨山脚下大岭上的6亩林地被纳入整治开发项目库。整治前,其山场上有杂树23棵,承包期限70年,截止日期2052年12月31日。山场四至范围:东临戴开余山,以挖坑为界;南临村集体山,以挖坑为界;西临郑利云山,以挖坑为界;北临旱土。2013年3月25日,武冈**治局对青龙村第4组合龙寨的山头整治行为进行公告,公告内容“要求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处理好土地权属矛盾,保证界址清楚无异议;对项目范围内的坟地,作好标记;村委会物主自行处理项目实施范围内20颗零星树,如不处理建设方或施工方不得给予任何补偿”。2标段施工时,戴**要挖机司机任某某将其山头上的树挖出,任某某给戴**挖出杂树20多棵。2013年4月份左右,戴**将20多棵树卖给赵某某,价格750元。2013年8月份,土地整治竣工进行拍照,土地经整治,成阶梯式耕种地,土地权属未发生变动。土地整治好后,武冈市**有限公司与青龙村委会及第4组、5组、18组、19组的村民就整改后的土地使用达成意向协议,由武冈市**有限公司承租整改后的土地栽种树苗,并向户主支付租金。戴**不愿意将本人的土地交给武冈市**有限公司种植树苗。武冈市**有限公司在未付租金、未径得戴**同意的情况下栽了0.7亩的树苗。武冈市**有限公司事后表态,0.7亩土地的树苗由戴**自由处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武冈市国土资源局对土地整治项目进行选址、申报、设计和预算、实施组织、初验等工作,并公告土地权属不发生变化。武冈市土地整治机构承担项目管理中的具体事务、进行公开招标,在开工前公告土地现况,告知山场的林木20多棵由村民自行处理,告知村民没有补偿。竣工后,对整治林地状况进行拍照。山场的土地所有权权属及承包经营权权属性质未发生变动登记。武冈市国土资源局、武冈**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武冈市国土资源局审查了青龙村委关于增加一个山头整治的报告的陈述,“村委提交报告前,全体村民同意整改。”的形式是由村干部上门征求村民意见,村民当面口头表达同意整改。武冈市国土资源局未将涉及地村民、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意见予以备案登记,使戴**产生合理怀疑,属行政行为瑕疵,不属于行政行为违法。戴**要求认定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主张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戴**将山场的树木23棵卖给他人,现金自得,在开庭时未能向法庭提供还有其他树木损失及土地权属发生变动登记的证据,故戴**提出要求两被告按照《邵阳市征地补偿补充标准》赔偿8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同时也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武冈市国土资源局是负责青龙村土地开发整治项目的选址、土地权属管理等工作的行政机关,可作为本案被告,对武冈市国土资源局答辩其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予支持。戴**向法院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证明,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武冈市土整治局答辩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武冈市国土资源局、武冈**治局对武冈市大甸乡青龙村戴**所承包的林地进行整治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二)驳回原告戴**请求确认被告武冈市国土资源局、武冈**治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两被告按《邵阳市征地补偿补充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戴**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承包的山林早已树木成林,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只有20多棵树,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冈市国土资源局及武冈**治局辩称,武冈**治局在整治土地的过程中,程序合法,上诉人戴**至始至终参与了该村的土地整治活动,也将自己所有的树木及时进行了处置。整治后的土地是否租赁给第三方,由村民自择,不存在土地整治程序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青龙村委会陈述,武冈市土地整治局在进入本村整治土地之前,村委组织组长征求了村民的意见,戴**并没有不同意见。土地整治后,因租赁费问题,戴**不愿意租赁给第三方,但其依然可以自己继续承包经营,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发生改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武冈市国土资源局及武冈**治局提供的青龙村被整治土地在整治前后的照片及庭审中戴开柱本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武冈**治局在青龙村整治土地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害了上诉人戴**的合法权益。武冈**治局在收到青龙村委会关于土地开发整治的申请后,启动土地整治程序,履行了下发通知、立项、资金拨付通知、开工通知的程序,直至2013年8月竣工,历时一年多。在土地整治过程中,戴**参与了劳动,领取了报酬,自愿处分了自家的树木,在整治过程中没有就土地整治问题提出异议。土地整治完毕后,戴**因为租赁费问题提出异议,并非由于土地整治行为不合法引起,且土地整治并没有改变土地使用权,即使租赁费协商不成,亦不影响其对自己的承包地继续行使自主经营的权利。故戴**关于武冈**治局整治土地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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