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阳**管理处与湖南君**有限公司及何良方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险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工保处)因与被上诉人**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公司)、原审第三人何良方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作出的(2014)大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工保处的委托代理人徐**及李**、被上诉人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原审第三人何良方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君**公司自2010年9月参加工伤保险,每月按在职职工人数及人员工资总额2%的标准向市工保处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6月12日,君**公司向市工保处出具了《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承诺书》,内容为“1、承诺依法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及时办理参保人员异动手续,否则造成的后果由本单位负责。2、承诺在每月25日前足额缴纳当月应缴工伤保险费,否则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补交欠款和滞纳金,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本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何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到君**公司上班,君**公司为何某某等8名职工向市工保处申办工伤保险,10月24日,君**公司按照市工保处的《工伤保险费征缴通知单》缴纳了2013年10月份的工伤保险费,市工保处于当日15时32分将何某某参保登记录入其系统,并核发了何某某等8名职工的工伤保险手册。2013年10月24日14时40分许,何某某在君**公司热水池旁打扫卫生搬运泡沫箱时,泡沫箱断掉一块导致何某某失去重心掉入循环热水池中,造成重度烧伤,何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邵阳**民医院救治,因治疗效果不好,10月25日,何某某转入邵阳**民医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52分死亡。2013年11月11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认字(2013)014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职工何某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对其予以认定为工亡。事后,君**公司与何某某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全额支付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80000元。2014年4月9日,君**公司向市工保处提交了《请求支付工亡待遇的报告》,请求市工保处支付何某某的工亡待遇,市工保处于当天作出基金不予支付的答复,君**公司不服,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市工保处作为依法设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具有为工伤职工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君**公司按照职工人数及工资总额2%的标准每月向市工保处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何某某自2013年9月24日到君**公司处工作,君**公司为何某某等8名职工向市工保处申办工伤保险,并于2013年10月24日按照市工保处审核的金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市工保处亦于当日为何某某等8名职工办理了参保手续,并核发了工伤保险手册。2013年10月24日14时40分左右,何某某在工作中受伤,于次日下午死亡。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认字(2013)014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某某为工亡。市工保处提出君**公司是在何某某受伤后才申办工伤保险,且未做到全员参保,为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的规定,市工保处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依照**务院出台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规定,君**公司在何某某工作的30日内即到市工保处办理了参保手续,并未违反承诺,故对市工保处提出的君**公司既未及时为何某某参保,也未足额缴纳费用,发生工伤后才补办相关参保手续,何某某是因参保前受伤而直接导致死亡的,其工亡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抗辩主张,应不予支持。而君**公司在24日缴纳保险费,并未违反每月25日前足额缴纳当月应缴工伤保险费的承诺。现君**公司已按与何某某亲属达成的协议,全额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故市工保处应当履行向君**公司支付何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判决限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君**公司履行支付何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具体金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核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市工保处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务院制定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该规定是针对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化而言的,而不是指职工个人的参保异动手续,所以不能将职工的参保缴费期限延长至30日以内,另,一审法院引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也不适用于本案,属于引用法律错误。何某某受伤时未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工亡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君**公司未全员参保,其未参保职工的工伤工亡待遇应由其自行承担,君**公司存在骗保嫌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君**公司支付何某某的工亡待遇。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之一,理应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本公司依照上诉人的要求为全体员工参保并及时办理了相关手续,本公司并未存在骗保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是否应当支付何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君**公司2010年9月开始参加工伤保险,每月按照在职职工人数和人员工资总额2%的标准按时向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何某某自2013年9月24日到君**公司工作,君**公司于当月为何某某申报参保,并于10月24日缴纳了保险费,市工保处亦为何某某核发了保险手册,符合**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应当认定何某某已参保。尽管何某某受伤入院治疗比工伤保险参保系统录入早了近一个小时,但市工保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君**公司存在蓄意骗保行为,市工保处应承担支付何某某工亡待遇的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市工保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邵阳市工伤保险管理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