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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药厂与岳阳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4月2日,钟声远以湖南赫药厂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湖南赫药厂是1996年10月7日经岳阳**管理局登记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钟声远。2000年9月1日,湖南赫药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2005年10月19日,湖南赫药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股东为岳阳**业公司、吴**、胡**。2008年7月31日,湖南赫药厂被岳阳**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钟声远既不是湖南赫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湖南赫药厂的股东,不能代表湖南赫药厂提起诉讼,故钟声远以湖南赫药厂的名义进行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钟声远以湖南赫药厂的名义对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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