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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诉祁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祁阳县公安局送达行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它法律文书。2015年1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王*,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曾微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8日对原告唐**作出了祁公(民)决字(2014)第1928号祁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是:2014年10月8日11时许,违法人唐**等人在祁阳县县政府办公楼上访,围堵大门,并与保安发生冲突,造成政府机关不能正常办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唐**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受案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在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此

案;

审批表,拟证明被告依照法律程序对原告的违法行为

作出行政拘留处罚;

告知书笔录,拟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违法事实告知原

告;

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的事实依法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回执,拟证明被告将对原告行

政拘留的情况依法告知其家属;

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不听劝阻,在县政府

大门口围堵吵闹,扰乱政府正常的工作秩序;

王**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王**不听劝阻,在县政

府大门口围堵吵闹,扰乱政府正常的工作秩序;

杨某某、李*、何某某、李*甲的证人证言,拟证明

原告在县政府堵大门,砸玻璃,殴打保安;

杨某某的辩认笔录,拟证明2014年10月08日本案原

告唐**在场参与;

现场视听资料,拟证明本案原告唐**在场参与。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等人去某联要求配发代步车,当时某联没有给予接待及处理,引起大家不满后,尾随某联领导谭**去县委县政府。原告去县委县政府时已经有几十人了。至于后来与保安发生冲突原告没有在场。当时原告就被公安局特警带离现场并用警车押送至民**出所,以聚集在政府办公楼门口发生冲突扰乱正常办公而对原告行政拘留15日,原告认为理由不充足:1、原告并未静坐和围堵大厅;2、原告并未到县委县政府办公室门口,不存在如警方所说的不能正常办公;3、原告从未与保安发生冲突;4、原告在派出所的口供及其他人的口供并未显示以上三点。因此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行政拘留15天的决定无事实依据。请求祁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赔偿原告精神及名誉损失30000元、误工费3000元。原告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唐**的公民

身份情况;

祁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祁公(民)决字第1928

号。拟证明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唐**作出了行政拘留15天的事实;

永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永公复决字(2014)第104

号。拟证明永州市公安局维持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祁公(民)决字(2014)第192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相片一组六张,拟证明唐**没有在祁阳县政府办公大

楼的现场。

被告辩称

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依法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10月8日11时许**等数十名人以祁阳县委县政府未按政策配发代步车为由,聚集在祁阳县政府大楼门口,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并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严重扰乱了祁阳县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祁公(民)决字(2014)第1928号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0月14日向永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永州市公安局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祁公(民)决字(2014)第192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唐**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庭审质证中,唐**对祁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将原告行政拘留的事实告知其家属;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证人杨某某、何某某、李*、李*甲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参与了堵门、打斗事件;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参与与保安发生冲突。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6张照片不能证实是2014年10月8日所摄,虽然照片中没有发现原告与保安发生冲突的场面,但不能排除其故意避开扰乱公共秩序场面而作出的虚假拍摄事实。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采信的证据如下:

原告提供的6张照片的拍摄时间不清,该照片的内容不能完全反映2014年10月8日上午原告等人与政府机关保安人员发生冲突的全过程,故该证据不能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7即原告及王**的陈述,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应当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8即保安杨某某、李*、何某某、李*甲的证言应当认定。保安杨某某、李*、何某某、李*甲虽然没有出庭,但其证言的内容与原告自己的陈述内容没有冲突。被告提供的证据9即视听资料显示,在场的很多人不听祁阳县政府机关保安工作人员的劝阻,强行与保安人员发生殴打,原告唐**当时在冲突发生的现场,原告对该视听资料也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故该证据应当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即受案登记表、处罚审批表、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只认为其中拘留决定书在其被拘留时没有送达给他,但原告的这一认为没有事实依据,故该证据应当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8日10时许,原告唐**与数十名*人一起到祁阳县人民政府上访,认为祁阳县人民政府没有按政策配发代步车。原告唐**与数十名*人聚集在祁阳县人民政府门口,要求与县级领导会见。当政府机关保安人员告知其领导正在开会,不能见面时,原告唐**与上访某人一起与保安人员发生冲突,强行要求进县级领导办公室会见领导,保安人员不让其进去,这些*人便与保安人员发生殴打、争吵,其过程持续了一个多小时,最后还将七名保安人员打伤。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8日11时许接到报警后立即立案并调查处理,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原告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故于当日对原告唐**作出了十五日的行政拘留处罚。该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8日上午10时到11时许,原告唐**与数十名*人聚集在祁阳县人民政府机关门口,强行要求会见县级领导,并与机关保安人员发生冲突,致多名保安人员身体受伤,原告唐**等人同保安人员发生冲突,持续达一个多小时,严重扰乱了政府机关工作秩序,原告唐**的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拘留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十五日的行政拘留处罚,在程序上没有瑕疵,处罚的结果也没有不当之处,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维持。原告诉称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唐**作出的祁公(民)决字(2014)第1928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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