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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沅陵县明溪口镇东水溪村龚下组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3月5日,本院收到湖南省沅陵县明溪口镇东水溪村龚下组的起诉状,请求依法确认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7月12日颁发给蒋**沅林证字第12-72号山林经营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并由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蒋**沅林证字第12-72号山林经营证的时间是1985年7月12日,该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至湖南省沅陵县明溪口镇东水溪村龚下组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20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湖南省沅陵县明溪口镇东水溪村龚下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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