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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广州市**穗石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广州市番**村民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诉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小谷围街道办事处村民福利待遇和股权分配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原是番禺区小谷围街贝岗村村民,于1994年12月18日与前夫生育女儿梁**,梁**出生后随母入户贝岗。2003年3月10日,邵*与小谷围街穗**河队村民林*再婚,同年3月14日,林*、邵*与穗石***河队签订《申请入户协议》,主要内容为:1.邵*入户我队后本人可享受我队社员的一切待遇;2.邵*的女儿梁**入户我队后永远不享受本队社员的待遇(包括土地征收补偿在内);3.梁*负责缴交村级以上每年村民负担的各种费用,其本人没能力缴交由其父母代交;4.社会下拨的福利费梁**有权享受。2003年3月17日,邵*、梁**将户口迁往穗石*。2006年3月1日,穗石村施行《广州市**穗石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其中第五条规定,2006年2月28日24时正本村常住在册户口的村民(以派出所户籍记录和村户籍记录为准),纳入确认股权范围,享有股份分配。2007年4月7日,穗**河队制定《穗**河队各项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其中第二条第6点规定,回迁本村入户的人员及挂靠户口入户的人员,无权参加分配。穗石*没有为其发放征地补偿款及配置股权。2013年8月5日,梁**向区人民政府小谷围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请求认定:1.梁**具有小谷围街穗石村村民资格并享有相同的村民待遇,2.穗**委员会、穗石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向梁**颁发股权证、补发2003年至2013年6月的股权分红款34687元、2005年土地补偿24500元。区人民政府小谷围街道办事处向穗**委员会、穗石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提供不给予梁**穗石村同等村民待遇、股权证、股权分红和土地补偿款的事实及理由,以及梁**在穗石*是否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规章规定义务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过调查取证,区人民政府小谷围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谷围街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邵*和梁**原是贝岗户口,邵*于2003年3月10日与穗石村村民林*再婚,梁**于2003年3月17日和母亲将户口迁入穗石***河队,在户口迁入时,由邵*、林*签订《申请入户协议》。2006年2月27日穗石*制定股份章程,2007年4月7日**河队公布分配方案。穗**委员会、穗石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梁**父母签订《申请入户协议》为由,未给予梁**征地补偿款、股权证和股份分红分配权。该处理决定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梁**必须经穗**委员会、穗石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审查和表决,才能确定其成员资格,才能享受成员的福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驳回梁**的全部申请。区人民政府小谷围街道办事处将上述处理决定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并告知如果不服上述决定,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梁**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市桥街道办事处是番禺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番禺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本案中,梁**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穗**委员会、穗石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侵害而提出处理决定申请,区人民政府小谷围街道办事处有权对其申请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邵*、林*签订《申请入户协议》时,梁**尚未成年,该协议中关于梁**放弃待遇的承诺侵犯了梁*的合法权益,对梁**无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梁**原是贝岗村村民,户口在贝岗,其于2003年3月17日因母亲再婚而将户口迁入穗石*,属于上述规定的户口迁出迁入的公民,因其在户口迁入时是未成年人,其是否享有穗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享有同等福利待遇,不得以他人承诺放弃待遇为由直接取消,而应由穗石*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表决来确定。因此,区人民政府小谷围街道办事处以梁**的成员资格需由穗石村审查表决为由,决定驳回梁**的全部申请,符合规定。综上,梁**请求撤销区人民政府小谷围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谷围街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1994年12月18日出生,和母亲(邵*)原为小谷围街贝岗村村民,父母离婚后,上诉人跟随母亲生活,2003年3月10日上诉人母亲与穗石村村民林*再婚。上诉人于2003年3月17日和母亲将户口从贝岗村迁入穗**河队,当时,上诉人尚才9岁,原审第三人要求上诉人的父母在2003年3月14日签订放弃上诉人权利的协议无效,是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在上诉人未成年的情况下,上诉人父母同原审第三人签订不合法及不成文的(申请入户协议)第二至四条明显剥夺了上诉人的人权权利,而原审法院在查证事实的基础上,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上诉人则将户口迁入穗石某时,理应享受该村民同等的各项福利待遇;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入户协议》在法律上应属无效。上诉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及《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的第二十条规定,具有原审第三人的股东资格,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股民待遇,原审第三人应向上诉人补发股权证,补发2003年至2013年6月的股权分红款¥34687元和2005年土地补偿款¥24500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谷围街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2.判决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颁发股权证,补发2003年至2013年6月的股权分红款¥34687元和2005年土地补偿款¥24500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小谷围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调查的事实清楚。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后即展开调查。先后向当事人、村委及生产队、村民调查情况。被上诉人通过调查确认了本案的事实。(二)被上诉人适用的法律正确。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申请人必须经被申请人审查和表决,才能确定其成员资格,才能享受成员的福利待遇。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决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合作经济社共同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梁**原是贝岗村村民,户口在贝岗,其于2003年3月17日因母亲再婚而将户口随母迁入原审第三人处。关于对上诉人能否取得原审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并享有相应的村民待遇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入户原审第三人处属于户口迁入的情形,按照上述规定,应由原审第三人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原审第三人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其次,2003年3月10日,上诉人母亲邵*、继父林*与穗石某签订《申请入户协议》,代表上诉人承诺入户原审第三人处后永远不享受该队社员的待遇(包括土地征收补偿在内)。虽然签订上述协议时,上诉人尚未成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是关于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规定,而上诉人从外村入户原审第三人处时,并不当然取得原审第三人的村民待遇,也就是说,上诉人并不因入户原审第三人处而当然享有原审第三人村民待遇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的父母在《申请入户协议》中代表上诉人放弃其原本就未享有的原审第三人社员待遇的承诺并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理决定,驳回上诉人要求原审第三人确认其成员资格并给予同等村民待遇的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应当享有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和村民待遇的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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