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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行)诉被告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行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俞**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07192013806516)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6000元、罚息13000元(暂算至2014年1月21日,此后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借款人:俞**;

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

借款期限: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

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8%;按还款周期调整;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

实际还款情况: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其余本息未付;

提前收贷情况:民**行于2014年1月9日以俞**涉及法院诉讼为由,向俞**寄发《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该份通知书于2014年1月10日被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现俞**已经涉及法院诉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俞**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因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的,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相应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俞**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俞**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罚息人民币13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此后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俞**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98元,由被告俞**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俞**承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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