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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州钱江支行与许*、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为与被告许*、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76940916000224)起诉,要求判令:1、许*、李*归还贷款本金1600115.31元;2、许*、李*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共计18878.44元(暂计至2014年2月20日,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29%再上浮50%至判决履行之日止);3、许*、李*承担律师费32000元:上述合计1650993.75元;4、原告对许*、李*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景江城市花园1幢1单元301室房屋(房产证号:杭房权证上移字第09XX74、09××75;他项权证号:杭房他字第09XX38号)在第一、二、三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贷款本金:人民币1720000元;

贷款期限:2009年10月19日至2039年10月19日,借款人未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合同执行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9%确定,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4.2174%;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

还款情况:等额还本付息法,自2013年11月20日起产生逾期;

担保情况:以许*、李*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XX花园1幢1单元301室房屋作为抵押;登记债权数额172万元,他项权证号:杭房他字第09XX38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的合理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李*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江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600115.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李*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江支行利息人民币18748.79元、复利人民币90.83元、罚息人民币38.82元,合计人民币18878.44元(暂计至2014年2月20日,此后罚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29%再上浮50%计付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许*、李*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江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中国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有权对被告许*、李*名下位于杭州市上城区XX花园1幢1单元301室的房屋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优先受偿(他项权证号:杭房他字第09XX38号)。

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州钱江支行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29元,由原告中国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负担人民币53.50元,被告许*、李*负担人民币977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许*、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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