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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杭州分行与张**、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限公司诉被告张**、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个房贷字第107012008806019号)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张**归还贷款本金101683.5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489.22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5日,此后逾期利息以103681.5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张**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对被告孔**、张**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南岸花城梅州苑17幢12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

贷款期限:2008年4月22日至2028年4月22日;

合同执行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按年调整;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还款情况: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自2013年1月22日起产生逾期;

担保情况:以孔**、张**名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南岸花城梅州苑17幢12号房屋作为抵押;登记债权数额80万元;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00134888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归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168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997.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逾期利息2491.29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5日,此后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张**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孔**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中国民生**杭州分行对被告孔**、张**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南岸花城梅州苑17-1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0013488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76元,由被告张**、孔**承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张**、孔**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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