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行**天城路支行与杭州新**有限公司、浙江巨**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限公司杭州天城路支行为与被告杭**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巨都公司)、浙江巨**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都公司)、杭州盈都金属**公司(以下简称盈都公司)、浙江巨**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公司)、都建强、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编号:2013年授字第005号)、《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贷字第005号、006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3年保字第005-1、2、3、4、5号)起诉,要求判令:1、新巨**司归还贷款本金994万元,支付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合计207953.15元(暂计至2014年2月7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及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复息);2、新巨**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3、巨**司、盈**司、巨**公司、都建强、杜*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盈**司答辩称:盈**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复利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新巨**司、巨**司、巨**公司、都建强、杜*答辩称:1、因企业处于停产状态,目前无还款能力;2、对本金无异议,复利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

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

贷款期限:1、本金500万,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1月6日;2、本金500万,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6日;

合同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

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还款情况:到期还款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计息日,自2013年11月21日起产生逾期;

担保情况:巨**司、盈**司、巨**公司、都建强、杜*为本案债权提供最高额本金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复利的问题,因合同有关于对逾期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对逾期支付利息的复利再行计收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招商银**城路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9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招商银**城路支行利息人民币124248.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招**限公司杭州天城路支行复利人民币1532.4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82005元,合计人民币83537.41(复利、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2月7日,此后按合同及人**行相关规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杭**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招商银**路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浙江巨**限公司、杭州盈**限公司、浙江巨**限公司、都建强、杜*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招商**州天城路支行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68元,由原告招**限公司杭州天城路支行负担人民币1元,被告杭**团有限公司、浙江巨**限公司、杭州盈**限公司、浙江巨**限公司、都建强、杜*负担人民币828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杭**团有限公司、浙江巨**限公司、杭州盈**限公司、浙江巨**限公司、都建强、杜*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